湖北省武汉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柯兵,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肖波。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原告**祥诉被告***、**才、***、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诉称:2007年5月,被告竞成公司承建**区二龙潭公园改造工程(以下简称二龙潭工程),后被告竞成公司与被告**才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作为内部项目发包给被告**才。被告**才因没有建筑资格证,故聘请被告***作为现场项目经理,项目上的公告牌和网站上的信息都显示***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与**才是表亲关系,故**才聘请***在项目上负责建材用品采购。原告***给该项目送了283.8吨水泥和170元的铁黑。200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湖北竞成二龙潭项目部共欠***货款82472元,已付30000元,余款52472元未付。2010年2月13日,被告***应被告**才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在《水泥结算单》的背面写下《欠条》,主要内容为欠***货款32472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称暂无钱支付,并在《欠条》下方注明至2011年12月7日未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未获清偿。是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2472元;2、被告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泥结算单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72元未支付。
证据二、被告竞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才、***的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中标公示、拦标价汇总表、协议书、**区二龙潭公园出具的证明一套。证明被告竞成公司承包了二龙潭工程,并将该工程作为内部承包项目分包给被告***,且被告***为该项目实际负责人。
证据四、**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开庭笔录、被告**红的陈述书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才辩称:被告**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竞成公司辩称:被告竞成公司确实承接了二龙潭工程,但只与**才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才是当时的项目经理,***、***、***三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他们三人均无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竞成公司无关。
被告竞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园林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竞成公司只与被告**才有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二龙潭工程经**区林业局招标,被告竞成公司中标。2007年5月,被告竞成公司开始施工。2007年5月28日,被告竞成公司与**才签订园林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并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竞成公司将该项目作为内部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才负责项目施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约定向被告竞成公司交纳管理费。
被告**才承包该工程后,聘请***为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聘请***为电工和部分材料采购员。该工程于2007年11月全部完工。
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购买水泥、铁黑等建筑材料。2007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9月底,二龙潭工程项目部共欠***货款82472元,被告***当天通过支票付款30000元,余款52472元未付,被告***在结算单上签署“湖北竞成二龙潭项目部***”。2010年2月13日,被告***受被告**才委托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并在《水泥结算单》背面写上:“欠条:今欠**强水泥款计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柒拾贰元正32472元。***,2010.2.13日。”2011年12月7日,被告***在《欠条》下方补充内容:“至2011年12月7日未付款,***,2011年12.7日。”经核实,欠条中的“***”系被告***的笔误,“***”系被告**红的笔误。
2013年11月7日,原告**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竞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购买水泥等建材并出具欠条,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此欠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二龙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虽欠条的落款人为被告***和被告***,但二人均系被告**才所聘请,且被告**才授权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授权被告***负责采购,故二人在欠条上落款的行为系有权代理,二人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才承担责任,故被告**才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472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竞成公司将二龙潭工程作为内部项目分包给被告***,由被告**才成立二龙潭项目部并独立对外运转,但二龙潭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法人,故被告竞成公司与被告**才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第三者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竞成公司应对原告***的剩余货款32472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472元;
二、由被告**才支付原告***货款32472元的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湖北竞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