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进,该公司海伦国际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山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傅远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贵,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55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进与被上诉人满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大公司总承包了烟台市牟平区海伦国际城的工程,中大公司海伦国际城项目部系中大公司的外支机构,中大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1年6月24日,满元公司与中大公司海伦国际城项目部签订了理石干挂施工合同,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兴和满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宏军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适用标准法规、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成品(半成品)保护的要求、文明生产、清理、双方责任、施工材料及附件、具体施工要求、施工完毕验收标准、工程配合、保修、补充条款、合同生效与终止、争议等。其中约定:验收工作由甲乙双方以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即为工程竣工合格;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十日内结算。合同签订后,满元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1年8月3日满元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了“海伦堡9#10#楼外墙理石干挂合同补充条款”。施工完毕后,满元公司与中大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1年12月16日,满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宏军在工程结算审核表施工单位一栏签字,监理公司监理员在监理公司一栏签字,蔡建中在预算室一栏签字并注明“结算金额:伍拾伍万陆仟玖佰捌拾玖元整(含税)¥556989.00”,工程部一栏写有“提供资料报审,其他同意结算,按合同执行”。2011年12月30日,中大公司海伦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XX进在领导审批一栏中签字“同意结算”。满元公司主张根据该结算审核表确认的双方工程价款为556989元,中大公司已支付464880元,尚欠工程款92109元。中大公司对所欠满元公司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对满元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同意结算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不同意先行支付所欠工程款。另查,海伦国际城整体工程尚未完成验收工作,9#、10#楼已有部分业主入住,中大公司未向满元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依据理石干挂合同及补充条款、工程结算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满元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理石干挂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满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满元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对满元公司施工工程亦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批。中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满元公司工程款。中大公司对满元公司工程款总额为556989元,已付464880元,尚欠工程款92109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满元公司与中大公司之间对于工程的施工完毕验收标准约定为“验收工作由甲乙双方以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即为工程竣工合格”。满元公司与中大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满元公司、中大公司及监理三方均签字确认,中大公司审核了满元公司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并同意结算,且满元公司所施工的9#和10#楼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可以视为自中大公司海伦国际城项目部负责人XX进2011年12月30日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确认时起,中大公司已经认可满元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的质保期为一年,至2012年12月30日质保期满,中大公司未向满元公司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中大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0日后十日内支付满元公司剩余工程款。综上,满元公司要求中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210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中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满元公司工程款92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中大公司交纳。
宣判后,上诉人中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理石干挂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违背了合同关于“按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和技术验收规范执行的约定”,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2、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只是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度结算的初步认可,并不能代替涉案工程不经验收备案或者单方认定合格的依据。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满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理石干挂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方于2011年12月16日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最终确认同意结算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理应按照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工程结算审核表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