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92民初131号
原告: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芝罘区西山沟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792495186K。
法定代表人:傅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绍杰,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蓝海路2号蓝色智谷园区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6884157F。
法定代表人:金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绍杰、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7936.89元、利息33208.36元,以上共计421145.25元,并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以387936.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烟台高新区滨河花苑一期(A组团)三标段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烟台高新区滨河花苑一期(A组团)三标段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5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工程款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13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9月7日,工程审定金额为7647936.89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260000元,剩余387936.89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未能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影响被告验收,另外,质保期内原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口头通知,原告未能修复,因未达到付款条件,故被告未支付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被告提供的烟台高新区滨河花苑A组团工程图纸范围内及被告现场指定的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工程承包范围,原告承担所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它所有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约¥7850000元整,按实结算。合同第3.5条约定付款方式:节点支付……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查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单位工程造价的95%。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温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及时将资料交总包单位汇总,经总包单位确认,并经总包单位、监理、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经被告有关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审核开始。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第9.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结合具体工程约定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第9.6条约定,保修金返还方式为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保修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6年5月13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其上载明,工程名称:烟台高新区滨河花苑一期(A组团)三标段,开工日期:2012.8.2,竣工日期:2012.10.7,验收意见:按合同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情况,对甲方指出的整改要求已整改完成,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收试验报告齐全合格。
2016年9月5日,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书》,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及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647936.89元。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0000元,尚有387936.89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原告主张其已提交相关资料,根据合同第3.5.3条,资料提交后才能进行验收和定案,目前案涉工程已进行验收并定案,证明原告已提交相关资料。被告还主张原告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增加利息计算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报告书》、《审核定案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7日竣工,于2016年5月13日完成验收,并于2016年9月7日审计定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应于2016年10月6日之前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2017年11月6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仅支付7260000元,尚未达到总审计定案工程款的95%,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7936.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截至2021年11月29日为33208.36元,未超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额度,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付清之日,被告仍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利息。
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增加利息,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未向其提交验收资料,影响其验收,但根据双方合同第3.5.1条,原告应先提交资料,被告才能进行验收审计,现本案已有验收证明及审计定案报告,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高新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满元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7936.89元及截至2021年11月29日的利息33208.36元,并支付以38793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7元,减半收取38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耿新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