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恒轴承配件厂、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2126号
原告:聊城市东恒轴承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投资人:于秀娟,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9号3栋1单元6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C楼5层G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胡红梅,总经理。
被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张楼村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聊城市东恒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轴承厂)与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置业)、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设)、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明公司)、被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轴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被告中创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穹公司、被告大华建设、被告恩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轴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向原告轴承厂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7日,中创置业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大华建设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129841497544,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1月2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2021年9月5日,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轴承厂,并注明可再转让。原告轴承厂在汇票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苍穹公司、中创置业、大华建设、恩明公司均系案涉汇票的票据债务人,根据前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原告轴承厂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创置业承认聊城市东恒轴承配件厂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中创置业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大华建设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129841497544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票据出票日为2021年1月2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中创置业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案涉票据背书转让顺序记载为:大华建设→恩明公司→深圳市前海格锐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协京实业有限公司→苍穹公司→聊城市斯铭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5日,聊城市上善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轴承厂,并注明可再转让。2022年1月26日汇票到期后,原告轴承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银行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票据签章规范、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后,选择对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轴承厂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创置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大华建设、恩明公司、苍穹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东恒轴承配件厂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苍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