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21民初569号
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北侧1-601号。
法定代表人:莫微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路9号3栋1单元6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C楼5层G号。
法定代表人:胡红梅。
被告: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07室。
法定代表人:胡红梅。
被告: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渡海路恒大外滩8栋2506号。
法定代表人:周露。
被告: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000000元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裁定准予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以及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在100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曦、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2月18日为2363.8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收款人及背书人,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129841497384。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依法于提示付款期内(2022年1月26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遂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二、本案原告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中金融业务活动即包含票据贴现活动,由此可见票据贴现行为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金融机构方能实施。现本案原告明显未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获取票据贴现的经营资质,现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获取票据,明显属于民间贴现行为,该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影响恶劣。依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从民事角度,民间贴现的行为无效,故本案原告并非合法的持票人,和其直接前手只能产生票据以及贴现款本金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向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同时民间贴现的票据行为无效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票据为一张票据号码230849103133720210129841497384、票据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1月27日、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6日、出票人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注明“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9日”。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收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书人依次为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鑫永佳贸易有限公司、湖南圣协通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盛巨金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南圣协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变更名称为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湘0321民初5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刻录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的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利向付款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并有权在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据此选择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追索对象主张权利,并要求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及从拒付之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湘潭君恒源贸易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2元,减半收取6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1元,由被告河南中创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恩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露笔建材有限公司、湖南上佑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和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有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兑连带责任。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支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缩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