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624执179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C楼5层G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24828R。
法定代表人:胡红梅,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24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3177856元人民币。因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1624执179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宋天义
审判员 付庆华
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