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沈丘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624民初3620号
原告:***(****猛、***),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沈丘县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6001200050。
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住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2482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199110696485。
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沈丘项目部。住。住址地:沈丘县华丰国际大酒店西300米路北(中瑞家天下小区)/div>
负责人:***,项目经理。
被告: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住。住址地: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综合办公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35804641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沈丘县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沈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沈丘项目部、被告沈丘县中瑞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欠款30998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6229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华公司和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是被告中瑞公司开发的沈丘县中瑞家天下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方,在承建该工程项目期间,2016年7月8日和8月26日,原告两次和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大华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硬化路面和场地。完工后,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为原告出具结算证明,共欠原告劳务费30998元。2016年9月初,原告又为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供应砂、石、板材等原料,双方并于同年10月14日签订供砂协议,直至2016年11月25日供料结束,累计为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供应各种建筑材料价值62290元,出具有收据或欠条。2016年10月12日,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聘用安全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自同年10月16日上岗,至2017年1月,共计工作两个半月,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应支付报酬10000元未支付。上述欠款共计1032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分文未付,躲避不见。经查,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是大华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大华公司应与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共同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中瑞公司没有向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大华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劳务欠款,所涉及的两份劳务用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并且两份合同未生效理由如下:大华项目部并未加盖公章,签字人和合同主体不相符,同时该签字人也无大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请求支付工程材料款,供沙协议是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因此不属于并案处理情形,依法应驳回要求支付买卖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并且由先仲裁的法律规定,同时该案由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未作答辩。
中瑞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中瑞公司在欠付大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中瑞公司与大华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中瑞家天下1#-3#、5#-12#楼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为:2660万元,本项目已竣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至今中瑞公司已向大华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2660万元,且已经结清,中瑞公司已履行了完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大华公司无任何欠款,并且大华公司已于2019年4月9日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全额266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诉请的工地硬化路面和场地劳务费30998元,无论此劳务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瑞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诉称与大华公司签订了《供砂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及性质,此协议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合同法调整范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无论原告与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签订的沙石买卖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实际履行,中瑞公司不是买卖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买卖协议的给付责任,因此,买卖协议中沙石款62290元付款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大华公司承担,与中瑞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并且《供砂协议》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一案合并审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另案起诉。(三)原告与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安全员协议》约定,大华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安全员一职,负责安全工作,月工资暂定4000元,2016年10月16日上任工作,在职期间服从上级领导安排等,此《安全员协议》约定了职位、职责、劳动报酬、工作期限并服从领导安排等,具备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并且安全员属于企业重要的工作岗位,其之间工作关系也存在向上级部门汇报,服从上级领导安排的隶属关系,此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中瑞公司无法律关系,中瑞公司不是聘用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并且原告***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劳动者权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二、中瑞公司已向大华公司结清工程款,中瑞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任何支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中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被告中瑞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大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大华公司承建中瑞公司开发的中瑞家天下1#至3#、5#至12#楼施工工程,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26600000元,被告大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分别加盖公章。
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承包的中瑞家天下小区进行建筑工地施工路面硬化。2016年7月14日,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8448元,***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承包的中瑞家天下小区进行建筑工地场地硬化。2016年9月2日,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2550元,***、***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签订供砂协议一份,约定由***、***向中瑞家天下工地供砂,每吨价格80元,每车再付运费100元。后原告共计为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送中砂、砖渣、石子、止水钢板、大砂共计59车(不含已包含运费部分)、货款53210元,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为原告出具收据。***出具声明,证明项目部所欠的砂子款是原告的,***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
2016年10月12日,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安全员协议,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聘请***沈丘中瑞家天下工地安全员,工资暂定每月4000元,自2016年10月16日开始工作。
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中瑞公司已支付大华公司工程款26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和供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虽未在劳务用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有被告大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且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为原告出具证明加盖有项目部公章,足以证明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3099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99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供应砂石、砖渣、止水钢板等,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应及时付款,久拖不付,明显不当。原告为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送货59车、53210元,按照协议约定,每车另加运费100元,共计59110元,有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出具的收条和供砂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签订的安全员协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履行、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故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被告大华公司和中瑞公司辩称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买卖合同部分的诉讼请求,因与上述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因现在工程已经结束,该项目部已经不存在,大华公司沈丘项目部作为被告大华公司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大华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998元和货款59110元应由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中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中瑞公司已向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0000元,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瑞公司尚欠大华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中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大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8元、货款591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998元。
二、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911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款账号:94100601002505890510002。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