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4334号
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玥,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八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曹孟强。
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八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八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000元及逾期利息19084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共540天,以215000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乳山市海河路公司的办公楼、车间厂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防水层每平方米43元,共计20000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每施工5000平方米一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2016年4月30日施工完5000平方米,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被告山东八方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山东八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屋面防水工程维修(车间厂房、办公楼等)的防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承包,防水层每平方米43元。合同十一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为甲方(即本案被告)每施工5000㎡一结算付到每5000㎡的95%(以此类推),工程竣工按总金额留5%作为防水工程质量证金,余款95%全部付清,五年之内无质量问题返还。2016年5月24日被告因公司法人、股东、股权变更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可预知的事件,导致资金尚未到位,造成延误付款,所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6月15日开始支付第一笔(最少10万元),预计在6月30日之前结清所有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八方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违约,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十一付款方式约定五年内有5%作为防水工程质量证金,五年之内无质量问题返还,现5年质保期未过,因此工程款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即43元/平方米×5000平方米×95%=20425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利息起算之日以被告承诺还款期结束之日为宜。被告山东八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八方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洛蒙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04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认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超
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
人民陪审员 姜 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