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

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与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福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区高疃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岳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悟新,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升浩,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福山丽浩.福仕汇一期”工程桩基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期完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已使用,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及造价为:PHC-AB5OO,9M-15M,长桩为28343M,单价为245元/米,造价为6944035元;PHC-AB500,5M-8M,长为125米,单价为270元/米,造价为33750元,试桩费30000元;有效桩顶平均0.5米之内,工程造价58547.65元,四项总计7066332.65元。被告已付6350000元,至今尚欠716332.6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16332.6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福山丽浩.福仕汇一期”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丽浩.福仕汇住宅小区一期工程。3、承包范围:丽浩.福仕汇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10号楼及会所的管桩施工。4、工期:共30日历天,自规划放线后之日起计算工期。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1、单价与工程量:(1)PHC500AB100-17a管桩9米以上单价为245元/米,5-8米为短桩,单价为270元/米(含材料采购、运输、进出场费、打桩、接桩、送桩、税金等至成桩过程的全部费用),桩长约为12-20米。按甲方要求先打试桩费按3万元包干使用(包括实验时设备使用费用)。(2)本合同桩基总价款约为700万元,工程竣工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3)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字认可实际施工管桩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施工过程完成后出现高于设计桩顶标高而造成的截桩时,无论截桩长短均按50cm计量,此截桩量包干使用超额费用自理。2、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承包方所有设备及主楼材料进场后发包方预付桩基价款200万元人民币,桩基工程完成50%后发包方再行支付桩基工程款200万元人民币,工程全部完成并桩基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2年3月经验收合格。2012年9月28日,原告代表王大宜、被告代表姜德光、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孙晓臣共同签字认证原告施工工程量,累计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7066332.65元。被告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6日,先后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63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6332.6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合同规定,被告应于工程全部完成并桩基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原告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施工的桩基于2012年3月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8日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山丽浩.福仕汇一期工程桩基施工合同、造价计算书、烟台圣凯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表及凭证、桩基验收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山丽浩.福仕汇一期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按时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原告施工总造价为7066332.6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350000元,兑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6332.6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工的桩基于2012年3月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工程决算,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8日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丽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16332.6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梅
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