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

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沧州建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福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华,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延海,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元生,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60号7号楼1单元103号,系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建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港沧州渤海新区渔沟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晓,总经理。
被告: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振华街859号。
法定代表人:岳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悟新,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元召,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沧州建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晓公司)、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华、郑延海、唐元生,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悟新、隋元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的烟台永弘置业-东尚蓝湾工程进行静压管桩施工,合同预算价约45万元,并约定:本工程按单价15元/延米,如工程量超过三万延米,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如工程量不足三万延米,按三万延米结算。合同同时对工程工期、材料供应、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设备进场一日内,甲方支付五万元;完成工程量的一半,甲方(被告)支付十万元;全部施工完毕三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工程项目施工,并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2011年12月2日,原告及时将工程签证单及项目结算书等材料递交被告,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计算,该项目中原告共完成工程量总计为28302延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扣除被告在原告设备进场后支付的4.9万元和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于2012年1月7日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30.1万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另外,经调查,第二被告系烟台永弘置业-东尚蓝湾基础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第二被告将基础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沧州建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而原告则是该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规定,第二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申请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万元;2、以上述工程款30.1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沧州建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邢红莲、孙建晓为被告。
被告建晓公司即未出庭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建晓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被告施工中、施工后,其已结算工程款606500元,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6792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现我方只欠第一被告72748元,原告要求其与第一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天安公司与被告建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晓签订PHC管桩静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晓公司对位于河滨路东、天府小区南永弘置业小区预应力管桩打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压桩24元/米,总工程量约15000米,总价款约36万元。工程结算以甲方即天安公司签证为准。
2011年5月30日,原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建晓公司签订了《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晓公司承包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的烟台永弘置业-东尚蓝湾工程进行静压管桩施工,合同预算价约45万元,并约定:本工程按单价15元/延米,如工程量超过三万延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如工程量不足三万延米,按三万延米结算。合同同时对工程工期、材料供应、结算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原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设备进场一日内,甲方支付五万元。2、完成工程量的一半,甲方(被告建晓公司)支付十万元。3、全部施工完毕三日内,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甲方按每天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完成施工。2011年12月2日,原告及时将工程签单及项目结算书等材料递交被告建晓公司,庭审中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完成工程量总计为28302延米,按合同约定被告建晓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被告建晓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9000元,尚欠原告301000元的工程款。
被告天安公司提供工程决算书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工程量为28302延米,总造价679248元,其已给付被告建晓公司工程款606500元,尚欠72748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对工程量为28302延米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决算书系天安公司单方决算,不予认可,对付款凭证只认可给付工程款47万元,对没有建晓公司盖章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并提出二被告之间可能还涉及其他工程的结算。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违约金,以工程欠款30.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天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建晓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被告天安公司无关,且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使法院判决,也应依法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PHC管桩静压桩基施工合同、收条,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决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晓公司之间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安公司与被告建晓公司签订的PHC管桩静压桩基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天安公司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期限均无异议,依照原告与被告建晓公司之间签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对账单,本院对双方工程总价款确定为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建晓公司给付工程款30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建晓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天安公司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安公司对涉案工程量28302延米均无异议,故被告天安公司依据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每米24元的价格,计算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792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安公司出具付款凭证证明已给付建晓公司工程款606500元,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天安公司认可在未给付被告建晓公司工程款7274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天安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建晓公司股东为被告,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关于原告主张以工程欠款30.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工程签证单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原告主张以此后日期为被告违约期限计算违约金,依据原告与被告建晓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三日内,被告建晓公司应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故违约期限应从2011年12月6日起算。被告建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建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深基建设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0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烟台天安基础施工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被告沧州建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74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沧州建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光
人民陪审员  赵岩芳
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