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象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万照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双圆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许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竟宏,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被上诉人王竟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泰源公司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源公司擅自决定在直径219×12钢管内壁添加聚脲涂层是造成钢管退货、拆除、更换的根本原因,产生的损失与振兴公司无关。1.2013年5月2日泰源公司与四川龙蟒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贝氏体钢管,而非添加的涂层的钢管,贝氏体耐磨钢管是运输磷矿浆的最佳选择。《买卖合同》及《贝氏体耐磨管道技术协议》约定:泰源公司出售给四川龙蟒公司的是用于运输磷矿浆的贝氏体耐磨钢管,贝氏体钢管适用的原料是包钢、鞍钢生产的直径219多元合金钢无缝钢管,钢管内部贝氏体化工艺为:抛丸-感应加热-淬火-精整–涂装-检验-喷印标志-出厂,耐磨层5毫米(耐磨性可达到马氏体的3倍),使用寿命可达3年之久。2.泰源公司违反2013年5月2日《买卖合同》约定,单方决定在贝氏体耐磨管道内壁添加聚脲涂层后,完全屏蔽了贝氏体钢管的特性,用于输送磷矿浆,导致涂层脱落。3.管道安装过程中,四川龙蟒公司就向泰源公司提出不应该使用涂层管道,但泰源公司坚持使用,并承诺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贝氏体管问题处理协议》第二条约定:“管道树脂涂层为乙方(泰源公司)自主添加,如果在甲方后期使用过程中发生由于树脂脱落造成管道堵塞由乙方负责调换、拆除安装,如甲方自行拆除安装,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树脂脱落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此泰源公司错误坚持使用带有聚脲涂层的管道是导致涂层大面积脱落的直接原因。截止目前,国内还没有在贝氏体钢管内壁上添加聚脲涂层及将添加聚脲涂层的钢管用于输送磷矿浆的先例。4.泰源公司与四川龙蟒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贝氏体耐磨管道技术协议》、《贝氏体管问题处理协议》等约定内容振兴公司概不知情,因此,钢管供应、使用、拆除安装等造成的损失与振兴公司无关。二、振兴公司依据与泰源公司签订的《钢管耐磨防护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指定的厂家购买了聚脲原料,然后在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竟宏的监督指导下加工了钢管内壁聚脲涂层,经泰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振兴公司交付的涂层钢管符合合同约定。1.钢管内壁涂层使用的聚脲材料是由泰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到上海瑞鹏化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附:聚脲涂料购买发票)合同附件所列技术指标是该公司聚脲涂层性能指标(附:聚脲涂层性能指标说明书);2.泰源公司委托的现场监督人员王竟宏参与了钢管内壁涂层的整个生产、加工、验收过程。检验验收的过程与生产过程同步进行,每支钢管涂层施工完毕之后即当场进行验收。2013年8月11日、22日振兴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125支钢管交给了泰源公司的委托人王竟宏,王竟宏在发货单上签了字,接收之后雇佣物流车辆分两次运走剩下2支,泰源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要求振兴公司修理、重作,振兴公司按照要求对该两支钢管的内壁涂层进行了修理、重作。3.根据《钢管耐磨防护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定后,甲方付给乙方8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钢管全部完成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根据实际数量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向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泰源公司验收合格之后支付了加工费,其支付加工费的行为表示认可钢管内壁涂层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三、司法鉴定意见仅仅对钢管内壁涂层厚度的均匀性、漏点、法兰盘涂层作出了未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的鉴定意见,但并未对钢管内壁涂层脱落的原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与钢管内壁涂层脱落无关。1.如前所述,钢管内壁涂层脱落是由于使用对象错误造成的与钢管内壁涂层厚度的均匀性误差(0.2毫米)无关,个别漏点更不是造成内壁涂层大面积脱落的原因,法兰盘涂层的龟裂更与管道内壁涂层脱落无关。2.案涉鉴定钢管2013年8月在四川龙蟒公司安装完毕,2014年9月拆除,之后由四川运回鞍山至今,截止2017年11月—2018年2月进行鉴定时,已经超过了四年的时间,因此鉴定意见不能反映验收交货时的质量状况,且钢管内壁涂层厚度的均匀性漏点、法兰涂层龟裂三项指标与管道内壁涂层脱落无关。3.即使案涉钢管内壁涂层的质量完全符合《喷涂型聚脲防护材料涂装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和《钢管耐磨防护合同》的约定,也不能用于输送含水30%、物料70%的磷矿浆(贝氏体耐磨管道技术协议第四条),否则将造成内壁涂层脱落。2013年9月28日泰源公司与四川龙蟒公司签订的《贝氏体管问题处理协议》第二条约定也证明使用添加了内壁聚脲涂层的管道运输含水30%、物料70%的磷矿浆,将会导致涂层脱落。四、泰源公司对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应当要求振兴公司承担。1.由于泰源公司擅自决定添加了钢管聚脲内涂层,而导致添加了内涂层的钢管因不能输送《买卖合同》约定的磷矿浆被拆除,重新安装了《买卖合同》约定的贝氏体钢管继续使用,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都应当由泰源公司承担。2.振兴公司按照《钢管耐磨防护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泰源公司经验收合格之后才付款,振兴公司也按照泰源公司的要求对不合格的两支管进行了修复,振兴公司没有过错。3.即使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聚脲涂层厚度不均匀、法兰盘涂层龟裂、漏点等情况存在,泰源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62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修复。4.泰源公司委派王竟宏到振兴公司加工现场监督钢管内壁涂层施工质量,代表泰源公司对涂层钢管的质量进行检验、收货。代表泰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日分别与四川龙蟒公司签订了《管道拆除更换贝氏体管道的协议》,与绵竹市华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拆除安装协议》并监督实施了上述两个协议。王竟宏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泰源公司自行承担。
泰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竟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兴公司、王竟宏共同连带赔偿损失77.79385万元、加工费14万元、拆除和安装管道费用11.5万元、运费11.1499万元、差旅费0.168万元,合计114.611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泰源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耐磨防护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及价格:Φ219×12钢管内壁聚脲耐磨涂层喷涂及外防腐,约1000米,总价14万元。合同签订后,振兴公司为泰源公司加工钢管,加工完成后,振兴公司将钢管交付泰源公司,泰源公司给付振兴公司加工费14万元。另查,泰源公司委托振兴公司加工的钢管系出售给四川龙蟒公司。2013年5月2日,泰源公司与四川龙蟒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泰源公司出售给四川龙蟒公司贝氏体钢管Φ219×12,1000米,金额为77.79385万元以及贝氏体弯头,货款及运费合计83.74385万元。合同签订后,泰源公司向四川龙蟒公司交付了钢管并安装,因发现聚氨酯脱落,造成堵塞,四川龙蟒公司将钢管拆除并退还了泰源公司。经泰源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振兴公司加工的Φ219×12钢管进行质量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案涉钢管内壁涂层的质量不符合《喷涂型聚脲防护材料涂装工程技术规范》HG/T20273-2011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泰源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钢管耐磨防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泰源公司委托振兴公司加工钢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钢管内壁涂层的质量不符合《喷涂型聚脲防护材料涂装工程技术规范》HG/T20273-2011要求,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泰源公司委托振兴公司加工的钢管系出售给第三人,因质量问题,泰源公司损失有加工费14万元、货物价值77.79385万元、拆除安装费用11.5万元、运费11.1499万元,合计114.44375万元。因此,对于泰源公司请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损失114.4437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泰源公司主张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泰源公司主张王竟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振兴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源公司损失114.44375万元;二、驳回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15元,鉴定费10000元,由泰源公司承担22元,由振兴公司承担2509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钢管现由泰源公司保管在衡业公司内,钢管的内壁涂层需经专业处理后仍具有一部分价值。具体价值应以处理时的市场价值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钢管涂层脱落的责任如何确定;二是确定责任后的损失是多少以及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报告,振兴公司为泰源公司加工的钢管内壁涂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为不合格的工作成果。而泰源公司系将案涉的钢管供应给四川龙蟒公司使用,四川龙蟒公司在使用时出现内壁涂层脱落等问题,要求泰源公司进行拆除、更换等,泰源公司由此多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损失,因此,振兴公司应对泰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泰源公司的损失为11444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振兴公司上诉提出系泰源公司擅自决定在钢管内壁添加聚脲涂层造成钢管退货、拆除、更换等,产生的损失与振兴公司无关问题。虽然泰源公司与四川龙蟒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泰源公司向四川龙蟒公司供应贝氏体钢管,而泰源公司委托振兴公司在贝氏体管内壁加工涂层,振兴公司应首先保证其加工的工作成果符合双方技术要求,不能因为自身的问题,就主观认为“在贝氏体耐磨管道内壁添加聚脲涂层后,完全屏蔽了贝氏体钢管的特性,用于输送磷矿浆,导致涂层脱落”。泰源公司在案涉钢管出现问题后,要求振兴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振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振兴公司上诉提出泰源公司已派王竟宏现场监督指导,并经验收合格问题。振兴公司为泰源公司加工的钢管内壁涂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已经鉴定报告确认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即使王竞宏在振兴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也不能排除泰源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权利。故对振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振兴公司上诉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仅仅对钢管内壁涂层厚度的均匀性、漏点、法兰盘涂层作出了未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要求的鉴定意见,但并未对钢管内壁涂层脱落的原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与钢管内壁涂层脱落无关问题。虽然鉴定结论中未明确说明案涉钢管内壁涂层脱落的原因,但振兴公司为泰源公司加工的内壁涂层未到达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确是事实,而现重新鉴定的条件已不具备,振兴公司称“截止目前,国内还没有在贝氏体钢管内壁上添加聚脲涂层及将添加聚脲涂层的钢管用于输送磷矿浆的先例”,以及“即使案涉钢管内壁涂层的质量完全符合《喷涂型聚脲防护材料涂装工程技术规范》要求和《钢管耐磨防护合同》的约定,也不能用于输送含水30%、物料70%的磷矿浆(贝氏体耐磨管道技术协议第四条),否则将造成内壁涂层脱落。”的观点也是其单方意见,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振兴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振兴公司上诉提出是泰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应当要求振兴公司承担问题。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的钢管经过专业处理后仍具有一定的价值,在振兴公司对泰源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该案涉钢管的所有权应属于振兴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对案涉钢管的权属未予以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案涉钢管给付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如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不愿意接收案涉钢管,可将钢管内壁涂层处理后,依照处理时的市场价给付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抵顶应赔付给泰源公司的部分损失;
四、驳回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合计30215元,由振兴公司负担80%,即24172元,由泰源公司负担20%,即6043元。鉴定费1000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因泰源公司已经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振兴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双方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实行多退少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