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

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青岛华特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1C。

法定代表人:万照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特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6,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颜亭美,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特防腐保温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121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第二,双方合同约定:“货到定作人厂内,承揽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定作人负责安装和试车生产的条件”,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烟台市芝罘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当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20)鲁0281民初12113号之一裁定,本案移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显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其选择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