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

上诉人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照波,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2号内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新开街9甲-400。
上诉人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3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没有证据及不是适合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原审被告的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可管辖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新开街9甲-400,被上诉人鞍山泰源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住所地的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不是适合被告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体适格与否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群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