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

烟台市贵成锅炉有限公司、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民终3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贵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原烟台市芝罘振兴聚氨酯材料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象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照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华,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烟台市贵成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保温管货款及加工费319324.57元。诉讼中,被上诉人增加主张利息损失,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保温管加工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加工技术要求,为上诉人加工保温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要求为上诉人加工了保温管,但上诉人违约拖欠***。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319324.57元。被上诉人遂具状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所称的对账单不属实,欠款数额错误。当时被上诉人拿着对账单到上诉人公司称因被上诉人更换了领导,该对账单不作为欠款依据,上诉人的经办人员不清楚具体事情,上诉人的领导当时也不在场,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该对账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给上诉人的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已结清货款。被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采购加工聚氨酯聚乙烯防护层预制保温管材,上诉人提出的技术要求是所生产高密度聚乙烯外护管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直埋保温管全部达到使用要求,使用年限达到20年以上。聚氨酯密度40-55公斤。导热系数和闭孔率等其它标准达国标;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出计划单加工制作,5个工作日开始供货至上诉人指定地点(栖霞中桥);安装工程一期完成后付钢管全款,聚氨酯保温工程款付60%,余35%聚氨酯保温工程款置换现代城住宅,住宅按厂地销售价格计算。余款5%聚氨酯保温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二期、三期付款方式同一期;保修期限为两年。
履约中,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加工聚氨酯聚乙烯防护层预制保温管材之义务。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2月6日间,上诉人共支付给被上诉人保温款50760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据4张。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出具的抵顶说明中载明:烟台市芝罘振兴聚氨酯材料给烟台市贵成锅炉做的保温工程,用两套50.84平方米,按每平方3140元,共计319276元,抵顶工程款,余下尾款一次性现金结清。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欠付被上诉人319324.57元。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确认上诉人应付款为826876元,已付款为507600元。
庭审中,上诉人称2013年2月6日抵顶说明中抵顶的房产指的是栖霞现代城13号楼3单元402号和13号楼3单元302号房产共2套,该2套房产是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挑选的。被上诉人称当时确实挑选了该2套房产,但因上诉人与开发商没有协调好,开发商不同意将该2套房产抵顶给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也未办理相关抵顶手续。上诉人则称,上诉人给开发商做的管道保温工程,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以房子抵顶工程款,故不存在开发商不同意抵顶的情况,且包括前期已付款450000元,上诉人又于2013年2月6日将尾款576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共付款507600元,如果没有抵顶房产,上诉人不可能将尾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款507600元,但称双方曾达成以房抵款的意向,但之后并未实际抵顶。
上诉人为此提交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栖霞保信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栖霞中桥现代城小区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对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还提交被上诉人原职工***的书面证言,证明抵顶的2套房产已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现代城三方现场交接。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从证言内容中也不能证明该2套房屋已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则称不能通知***到庭作证。
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栖霞现代城,因无法联系其负责人,故无法进行调查。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烟台市芝罘振兴聚氨酯材料厂更名为烟台振兴聚氨酯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履行了加工义务后,扣除已付款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保温款3192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曾约定以栖霞现代城的2套房产抵顶欠付的保温款,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此均不能充分证明。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剩余的保温款319276元于约有据,于法相合,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过高主张之部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增加主张利息损失,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该诉讼主张。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6日经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被上诉人现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的其他抗辩与原审法院查证事实相悖,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烟台市贵成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烟台振兴聚氨脂有限公司保温款319276元;二、驳回烟台振兴聚氨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烟台振兴聚氨脂有限公司负担50元,烟台市贵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6040元。
上诉人烟台市贵成锅炉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加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每一阶段的付款方式,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切实恪守履行,法院无权强制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栖霞保信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两份,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开发商以栖霞现代城49号楼3单元302和402抵顶上诉人的安装款,该两套楼可用于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合同,抵顶被上诉人的保温工程款。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述合同是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且房屋也不是双方原来协商抵顶的房屋。另查明,被上诉人原来同意抵顶的两套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35%的保温工程款置换现代城住宅,但合同并未对置换住宅的具体位置、面积作出约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抵顶说明,同意以两套房屋进行抵顶,但双方实际并未就该两套房屋进行抵顶,现该两套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方,已不具备抵顶条件,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抵顶的房屋另行达成了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温工程款31927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申请费3元,均由上诉人烟台市贵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