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3672号
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市第三十九中学,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第三十九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市第三十九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及广告设施工程款23.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装修广告制作等工程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即进行了使用。当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总以上级没有拨款,领导调换等条件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决。
枣庄市第三十九中学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共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施工总价款为428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11月30日、2017年6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24万元,故下余工程款应为188000元。2、合同签订后原告没能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对短焦投影机、投影幕布、水泵等诸多设施没有完成施工或安装,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款项。3、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1日,党建展厅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前。东教学楼广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三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前。根据2016年10月11日最后完工时间点计算三日,至2016年10月14日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具状起诉2021年12月31日,已远远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依法失去胜诉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枣庄市第三十九中学(甲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分别为内容为党建展厅及走廊文化形象设计制作的《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概况1.3承包方式:双方共同商定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承包,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1.4工期: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5日前。第六条:付款方式6.1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工程款80000元;在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给乙方剩余程款,金额为8000元。内容为东教学楼楼前广场设计制作的《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概况1.3承包方式:双方共同商定采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固定总价承包,金额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268000元)。1.4工期: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前。第六条:付款方式6.1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工程款134000元;在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即支付给乙方剩余程款,金额为134000元。以上工程施工后,被告均已使用。
另查,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中约定在工程完工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最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因此自该日起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其应及时向被告主***,但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4年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原告索要过工程款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虽原告主张合同变更,日期顺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5元,保全费1745元,合计4180元,由原告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