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3民初293号
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高新区民营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3577666XY。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住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薛城区邹坞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3058318G。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伟,被告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956.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4,415,043.87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东大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没有管辖权;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是重钢钢结构工程,原告公司资质是轻钢钢结构,其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原告施工情况属实,但施工结束后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还有很多遗留问题需要双方算账才能解决,如实际施工和设计图纸不一致,屋面板、屋檐板都和设计有差距,短了20厘米,没有安装天窗和防鸟网等;该工程其公司已经使用,工程造价550万元,其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4,415,043.87元工程款(后期在已支付工程款4,365,043.87元的基础上于2017年9月18日又给付了原告5万元工程款),税票已经开了4,223,300元,质保金没有返还,质保金包括在工程造价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钢结构车间三标段钢结构工程进行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55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主钢架。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审计后7日内除工程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造价的5%,质保期为一年。”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施工,被告前期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4,415,043.87元,该工程现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该工程质保金包含在工程总造价内。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函件中注明:收到来函并签字。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联达公司与被告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并未就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对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该项辩解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自认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其已使用,应视为原告完成了相应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其依法应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其辩称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施工与图纸设计不一致、未安装天窗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通过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函签字、并于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另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因此,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计算,其还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084,956.13元(55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4,415,043.87元)。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审计后7日内除工程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工程质保金一年期满后退还,但双方并未进行相应审计,同时工程税款、税票均未履行完毕,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其利息应从2017年6月10日原告方催款时起计算,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4,956.13元及利息(利息以1,084,956.1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7,28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东大锅炉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同浩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