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金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3民初1078号
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73577666XY。
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职务:经理。
住所地:枣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举,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枣庄市金晟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704007861412267。
法定代表人:张学臣,职务:经理。
住所地: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公司)与被告枣庄市金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王茂举,被告金晟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19,26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267.5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0.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技术图纸为被告加工制造安装钢结构厂房,并对单位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钢结构厂房已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汇报义务,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材料清单、合格证书、出厂证明、工程验收记录及竣工报告等证实合同已全面履行的相关凭证,导致原告到现在也没有向被告交工,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原告联达公司与被告金晟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东尚峰钢结构车间,建筑面积3,960.25平方米,单位造价1,069,267.60元单位造价1,069,267.5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与18日,合同工期为40天,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并对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尚欠工程款269,267.50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协商未果。
另认定,2012年8月份,案外人田燕青受原告的委托给涉案工程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后,被告让田燕青暂时卸下涉案工程门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已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69,267.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67.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其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至今未向被告交付的辩称,根据原告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的通知,被告在接收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总造价每天0.2%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如逾期按合同总造价日0.2%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的该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起,即自2015年3月2日起以被告拖欠工程款本金219,267.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庄市金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19,267.5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267.5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联达轻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被告枣庄市金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延增
审 判 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