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1664号
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黑石岭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石其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转转,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涧头街6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元,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路桥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周转转,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于昕晖,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4655.5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5465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54655.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对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应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原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将台儿庄区涧汴路维护整修沥青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建设集团,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政通路桥公司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043615.72元。二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54655.51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市政建设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转包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情况为2014年11月份案外人陈中林与改制前我公司(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陈中林一方借用我公司资质投标台儿庄区涧汴路维护整修沥青铺筑工程,我公司将相应的资质证书及银行账户、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依照协议的约定授权给陈中林方使用,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完全由陈中林一方自行负责,我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5%的挂靠费用。工程整个结算过程,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工程价款600余万元及二被告拖欠100多万元也与我公司无关,因该工程的投标过程系由陈中林一方与涧头镇政府实际操作进行,工程款也是由涧头镇政府拨付给陈中林一方。因陈中林系个人,无资质,我单位向其索要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相关费用,案外人陈中林使用了原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我公司,据我单位统计,涧头镇政府有若干项款项并未通过我公司银行账户,而是直接向陈中林一方提供的账户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这种借用资质的情况下,陈中林一方并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更无权起诉我公司,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称,陈中林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对此也不知情,陈中林一方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证明其所在单位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借用我公司资质。如果我公司当时就知道陈中林是受原告委托借用我公司资质的话,我公司是不会同意的。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作为借用资质和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双方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被借用人一方也没有义务向借用资质的一方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的全部诉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涧头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政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改制前名称为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商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施工资质承揽台儿庄区涧汴路维护整修沥青铺筑工程,原告公司的股东陈中林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2014年11月4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约计5932814.71元(以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工程项目经理为陈中林。2014年11月20日,工程如期竣工。2014年11月25日,陈中林代表原告政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补签了工程合作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经被告涧头集镇政府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共同审核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43615.72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前期通过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向原告政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688960.21元,后又两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655.5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政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其龙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员工张辉的通话录音可知,案涉工程系原告政通路桥公司借用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施工资质承揽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政通路桥公司,而非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因此,被告市政建设集团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涧头集镇政府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政通路桥公司虽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一方当事人,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自认可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借用市政建设集团的资质并以其名义签订的,且原告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亦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认可了原告为借用资质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请求涧头集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4655.51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承包后又转包给其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借用市政建设集团的资质承揽的工程,且市政建设集团亦未收取原告的工程管理费或资质使用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54655.51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25465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254655.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2元,减半收取计8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珍珍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5民初1664号
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黑石岭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石其龙,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转转,山东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涧头街6号。
法定代表人:关继元,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路桥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集团)、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涧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生、周转转,被告枣庄市政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于昕晖,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4655.5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5465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54655.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对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应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原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将台儿庄区涧汴路维护整修沥青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建设集团,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政通路桥公司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043615.72元。二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54655.51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市政建设集团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转包施工合同关系。事实情况为2014年11月份案外人陈中林与改制前我公司(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由陈中林一方借用我公司资质投标台儿庄区涧汴路维护整修沥青铺筑工程,我公司将相应的资质证书及银行账户、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依照协议的约定授权给陈中林方使用,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完全由陈中林一方自行负责,我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5%的挂靠费用。工程整个结算过程,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工程价款600余万元及二被告拖欠100多万元也与我公司无关,因该工程的投标过程系由陈中林一方与涧头镇政府实际操作进行,工程款也是由涧头镇政府拨付给陈中林一方。因陈中林系个人,无资质,我单位向其索要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相关费用,案外人陈中林使用了原告代开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我公司,据我单位统计,涧头镇政府有若干项款项并未通过我公司银行账户,而是直接向陈中林一方提供的账户拨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这种借用资质的情况下,陈中林一方并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更无权起诉我公司,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如原告诉状中所称,陈中林系原告公司的股东,我公司对此也不知情,陈中林一方也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证明其所在单位与我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借用我公司资质。如果我公司当时就知道陈中林是受原告委托借用我公司资质的话,我公司是不会同意的。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借用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合同;作为借用资质和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双方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且被借用人一方也没有义务向借用资质的一方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的全部诉求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涧头镇政府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政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改制前名称为枣庄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商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施工资质承揽台儿庄区涧汴路维护整修沥青铺筑工程,原告公司的股东陈中林作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2014年11月4日,被告市政建设集团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价款约计5932814.71元(以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工程项目经理为陈中林。2014年11月20日,工程如期竣工。2014年11月25日,陈中林代表原告政通路桥公司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补签了工程合作协议书。2015年12月25日,经被告涧头集镇政府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共同审核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43615.72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前期通过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向原告政通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4688960.21元,后又两次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涧头集镇政府尚欠原告工程款1254655.5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政通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其龙与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员工张辉的通话录音可知,案涉工程系原告政通路桥公司借用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施工资质承揽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政通路桥公司,而非被告市政建设集团。因此,被告市政建设集团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涧头集镇政府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政通路桥公司虽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的一方当事人,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市政建设集团的自认可知,合同实际上是原告借用市政建设集团的资质并以其名义签订的,且原告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涧头集镇政府亦已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认可了原告为借用资质完成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请求涧头集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4655.51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由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承包后又转包给其施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借用市政建设集团的资质承揽的工程,且市政建设集团亦未收取原告的工程管理费或资质使用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54655.51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25465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254655.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市政通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2元,减半收取计8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