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歧与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3-3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3829号
原告:贾国歧。
被告: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东风中路8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富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晓岚,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锐,该单位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贾国歧与被告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歧诉称,2014年原告在办理退休时,退休申请是按照被告单位批复的参加工作时间填写的为1975年11月,因被告错误的申报、漏报,被告在人事档案管理上对职工个人档案不负责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重新申报确认原告是1975年11月参加工作的时间;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4年11月退休后至今的社保养老金和被告单位的相关待遇。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水电十三局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错报和漏报原告的退休时间,我方上报的原告工作时间为1975年11月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由山东省社保局认定,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后来提出退休时间错了,我方也积极向省社保局写了申报材料,省里给我方的口头答复是以下乡劳动时间为准。我方事后给原告也解释了。原告所要求的社保待遇应向省社保局主张,而不是答辩人。我们一直按1975年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一直按1975年计算工龄。
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中水电2014年预计退休人员名单、花名册,显示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1月份,被告按1975年给原告发放工资,计算工龄。被告将原告的相关档案材料报给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2015年1月14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记载”参加工作时间1978年7月1日,自2014年11月份退休”。
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23日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3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贾国歧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是1975年11月参加工作,被告按1975年参加工作给原告发放工资,计算工龄,被告上报2014年预计退休人员名单、花名册的原告工作时间为1975年11月份。2015年1月14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颁发的退休证记载”参加工作时间1978年7月1日”,是如何认定的?是否需要更改?原告应该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张。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14年11月退休后至今的社保养老金和被告单位的相关待遇”,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国歧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祥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