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725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静,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彦章,河南君共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庚,男,汉族,1954年3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叶县邓李乡郝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
被告:***,男,汉族,1951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卫,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静、郑彦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庚,被告***,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总计为1677000元(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2月19日利息为1177000元;2022年2月20日之后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借给三被告50万元,用于被告3所承建的长葛市盛歌国际公寓1#、2#楼工程项目,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息5分。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9日分两次向三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2、被告3于2016年9月15日、2021年12月2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对借款本金、利息、用途进行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款。但上述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对应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协议中,可以看出,甲方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乙方为***。借款协议中明确注明“因甲方***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伍拾万元”。已经明确了借款认为***以及***经营的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对应方不是答辩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以及借款条的落款处签有***的名字,只能证明***在该借款中是经手人或证明人的身份。而非实际的借款人身份存在。因在此期间答辩人系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工地的负责人,签名的行为是行驶的职务行为。借款转入***的银行卡,是***指定转入的。而且在转入答辩人的卡后当日和次日就转回到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会计的账户以及用于偿还货款。该款项答辩人没有使用。故答辩人既不是借款合同的对应方,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借款手续中有答辩人的签名是公司指定的经办人,履行的是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2、自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实施借款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是否偿还了借款,偿还了多少,答辩人不清楚,而且自借款到答辩人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期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还款主张。另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又不难得出,借款的双方,还款人为***,出借人为原告。其中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名。足以说明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还款事项。因为原告和答辩人原并不认识,借款是原告和***协商的,答辩人不知情,双方如何约定的答辩人也不清楚。这也是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的原因。3、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是借款之一。那么因为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还款。原告对答辩人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为借款时间是在2012年9月15日,按照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是三个月。借款已将近十年。而在近十年当中,原告从未给答辩人提出过该笔借款的还款问题。所以从诉讼时效角度,原告对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4、本案中答辩人提交一份协议书。从该协议书中,就已经证明答辩人是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股东就能证明在公司与原告实施借款中答辩人的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自然人的借款行为。由***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及证明中更能说明借款人是***以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借款约定的利率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辩称:长葛盛歌国际1、2号楼,经原告联系,当时是用于漯河一建的资质,我是漯河一建的业务经理,我给***介绍借钱是应该的,因为将来结账的时候,公司可以预先扣除。但是最后长葛盛歌国际实际债权人是以许昌万基的名义登记的债权,排除了漯河一建。漯河一建对借款控制不住,谁用钱谁承担责任。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辩称:1、***在2011年在公司是业务负责人,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可蒙,因此***在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漯河一建没有参与借款过程,也没有见过该款项。因此不应该是债务人。3、据漯河一建所知,本案应追加长葛市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出借款项是用于长葛市盛歌国际工程项目,当时是发放的是工人工资。同时盛歌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巨额债务。4、***前期挂靠在漯河一建承接该工地1、2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又以许昌万基的名义申请了工程债权,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82民初300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盛歌国际债权归属于***,与漯河一建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5日,***通过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233)向***名下的银行账户(尾号3900)转款200000元。2012年9月19日,***通过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233)向***名下的银行账户(尾号3900)转款300000元。2012年9月15日,***、***、漯河一建与***达成《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甲方***经营的公司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自有资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给甲方有偿使用。2、甲方有偿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3、甲方按照资金使用的实际天数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资金使用费,使用费按每月2.5万元计算,按月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4、乙方保证按时将资金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5、甲方保证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乙方的全部资金及相应的使用费用。6、甲乙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摁印,漯河一建公司在协议上方加盖公章。***在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字。同日,***、***向***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元)漯河一建、***、***2012年9月15日”。2015年9月15日,***(还款人)与***(出借人)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2012年9月15日,***、***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该借款用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长葛市盛歌国际公寓1#、2#楼工程项目,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因该项目工程款尚未结算,他们一直推脱工程款结算完毕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为了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现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项与出借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伍拾万元,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按月息5%计算,故还款人到期应付本息共计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在还款人处签字摁印,***在出借人处签字摁印。2021年12月26日,漯河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15日,***、***、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借款,用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长葛市盛歌国际公寓1#、2#楼工程项目。借款到期后,***曾多次进行催要至今,上述借款本息并未得到偿还。说明人认可上述事实并愿意尽力、尽快偿还本息。
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前,***在漯河一建公司的持股为40%,持股比例最大;***于2020年11月19日担任漯河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转款凭条、借款协议、借款条、还款协议书、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公示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辩称不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条》、《借款协议》上签字,且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12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2012年9月15日,***、***、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借款”,并在说明人处署名为“漯河一建公司法人:***”,且***在2014年9月26日前,在漯河一建公司的持股为40%,为大股东,在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条》上体现了“漯河一建”,在2015年9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漯河一建公司也列为还款人,故对漯河一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对答辩人而言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多次向***进行催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原告向其催讨多次,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向其催要而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2年9月1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46.5元,由原告***负担586.5元,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魏泽森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