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3民初255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淮阳县中州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阳华鼎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5YB9L35。
法定代表人:魏春林,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65815。
法定代表人谢敬业,系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阳华鼎公司、漯河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告***,被告淮阳华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13214.5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淮阳区中州国际酒店工地施工,2020年9月24日17时许,在工作过程中意外从三楼钢架上跌落受伤,受伤后***送至淮阳区人民医院(现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盆骨骨折;(3)骶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伤;(5)右肾囊肿。经查询,该在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淮阳县中州华鼎置业有限公司,故二被告淮阳县中州华鼎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只承认我是按照合同履行,人是我找的,干活过程中***摔倒也是事实。给***垫付的51000元是我垫付的,我有记录。
被告淮阳华鼎公司辩称,华鼎置业作为发包方,把工程发给有资质的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原告和案外人***存在着真实有效的雇佣关系,我公司承包第一公司的工程又分包给***个人,由***雇佣原告。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所有的赔偿标准均应当按照农村计算,其被扶养人也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公司已垫付50000元。
为支持上述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言3份,证明***在工作中摔伤的事实,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张,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在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47891.97元;证据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梁桃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备合法主体诉讼资格,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1)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2925.70元;证据五、医疗器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购买医疗器械,花费31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淮阳华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因为时间过长,我方对原告的伤情是否与当时的事故存在关系这点有异议。我公司接到通知之后迅速联系下级单位,除伤者本人之外所有分级单位均不知晓起诉这个事情,即要求赔偿的事。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漯河一建是把涉案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其实际为包工,原告的工资并非是每天340元,按照法国规定,个人收入超过5000元的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因此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其工资并非我公司发放,其工资是***为其发放。该证言为格式证言,在相应的空白处填写内容,该证言为提前打印好的证言,不具备证言的形式。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其户口本中可以看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所有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外购器械应当出具的有医生或医院的医嘱,未提供医嘱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直接雇主为案外人***,本案属于典型的遗漏应当参加的当事人,我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通过询问证人可某,原告以及证人作为农民工,其工资存在浮动且并非是每天固定的,因此不管其所述的天工340元为真实的,又未提交纳税等相关凭证,足够说明原告的月收入并不能够达到5000元每个月,因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外架重大安全责任施工我公司多次提醒工人佩戴安全设施,我们对违规人员都有罚款罚单可以作为证据。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漯河一建公司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0元治疗费等。第二次庭审漯河一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一份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的实际雇主是***。
原告对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个钱数是对,但是有3000元不在这里面,我实际收到了51000元。原告对被告漯河一建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如果是真实的话漯河一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漯河一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淮阳华鼎公司对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提交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淮阳华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淮阳华鼎公司将华鼎城酒店工程发保给有资质的漯河一建公司;漯河一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华鼎城酒店施工合同(木工);被告***将所承包部分工程交由原告***等人进行作业;2020年9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从三楼钢架上跌落受伤。
2.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020.9.24日-2020.10.21日),花医疗费47891.97元;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向原告垫付51000元。
3.2021年7月19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高处跌落致腰椎损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高处跌落致骨盆损伤,骶骨及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且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需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9000元;支出鉴定费、鉴定检查费2925.70元;2020年10月21日支出医疗仪器器械*腰椎支具费3100元;***的父亲梁照勋,1946年2月15日出生,母亲梁俊兰1945年2月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次子梁显振、三子梁显东、四子梁显齐、女儿梁瑞。
4、被告***未提供相关施工作业资质。
5、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58683元/年;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被告***认可及证人梁照银、贾孔合、梁照然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华鼎城酒店进行施工作业,由被告***负责发放原告工资,故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雇员,被告***作为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原告的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责任。
被告淮阳华鼎公司作为的总承包人将华鼎城酒店工程发保给有资质的漯河一建公司;漯河一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华鼎城酒店施工合同(木工),被告***无相应的施工作业资质,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漯河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7891.97元;2、误工费:177天×58683元/年÷365天/年=28457.24元;3、护理费:87天×49073元/年÷365天/年=11696.85元;4、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5、营养费:87天×20元=1740元;6、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21%=145951.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4.91元/年×5年×21%÷5人】×2=8670.68;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9、交通费:27天×20元/天=540元;10、鉴定费:2925.7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12、医疗器械费:3100元;上述12项损失共计274324.10元;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274324.10元×70%=192026.87元为宜,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漯河一建公司垫付的5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淮阳华鼎公司将华鼎城酒店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被告淮阳华鼎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淮阳华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026.87元,于本判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8.22元,由原告***承担2877.68元,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汪振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玟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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