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平顶山市鲁山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65815。
法定代表人:谢敬业,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又名朱要东,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现住河南省叶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天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42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豫0423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对原审被告天霖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辉、被申请人漯河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敬业、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有证据证明漯河一建公司系尧山文化广场项目施工人,***是其工地进料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漯河一建公司起诉天霖公司,2019年5月30日平顶山中院已调解结案,漯河一建公司诉状和(2019)豫04民终1313号调解书均可以证实以上事实。2、***系职务行为,其是再审申请人提供钢筋给漯河一建公司建设尧山文化广场项目的经手人,其出具手续表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钢筋用到了项目施工,(2019)豫04民终1313号调解书的数额包含了再审申请人的钢筋款项。故漯河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款项责任。
被申请人漯河一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起诉天霖公司胜诉了,但天霖公司没有钱,我们的工程款也要不回来,我们和***干的工程不是一块,我公司当时与***一起起诉,后来***不愿意起诉,我们起诉的500多万工程款不包含***的,天霖公司说给***200多万了。
被申请人***辩称,我没有说不给***钱,而是天霖公司没有给我钱,我身体不好,现在无力支付。
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天霖公司支付货款215550元及约定滞纳金156847元,共计372397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鲁山县尧山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是由天霖公司开发的旧城改造项目,该工程由漯河一建公司承建。2016年6月1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由***(乙方)向漯河一建鲁山县尧山文化广场工地(鲁阳办事处南)甲方(代表人)提供符合国家技术质量要求的螺纹钢约200吨,具体数量和型号根据甲方需要,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料单供货。钢筋单价每吨2350元,该价格不受市场价格的影响。二、结算方式,甲方所承包的本项目C座楼体10层封顶,甲方全额为乙方支付所剩货款。逾期甲方应支付乙方所剩货款日吨3元的滞纳金……甲方:朱要东(签名、捺印),乙方***(签名、捺印),担保人:李国强(签名、捺印),2016年6月10。”2016年7月2日,***向***亲笔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钢筋壹佰壹拾叁吨,每吨单价贰仟叁佰伍拾元整(2350元),暂付伍万元。2016.7.2,收到人:朱要东。”交付时***垫付运费6250元。现因下余货款215550元至今未结,引起本案诉讼。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钢筋款215550元,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问题,因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欠款标的的30%计算为宜,扣除运费后,共计27209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天霖公司与被告漯河一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亦未授权被告***签订合同、出具收条,原告诉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欠款272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2月份,天霖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建设的尧山文化广场(一期C座)项目发包给漯河一建公司承建。当月,漯河一建公司即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6月5日,天霖公司(甲方)与漯河一建公司(乙方)补签了书面《尧山文化广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除电梯外,其他部分乙方应严格按照图纸会审纪要及甲、乙双方约定的交房标准所确定的工程量施工。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一千七百万元,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上加盖漯河一建公司印章,***作为漯河一建公司的代表人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名。施工过程中,因天霖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停止施工。在施工至地上四层主体完工后,漯河一建公司停止施工。2018年3月16日,漯河一建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尧山文化广场施工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5438621.43元及工程款利息和赔偿因停工造成的固定损失494827.54元。案件审理中漯河一建公司申请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地下建筑面积为877.78平方米,地上已施工至四层,地上施工面积为1788.1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725871.74元。该案庭审中漯河一建公司出示证据主张该工程由漯河一建公司独立完成并且质量合格,不承认***借用其资质的事实。我院作出(2018)豫042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判决天霖公司支付工程款2725871.74元。后天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民终1313号民事调解书,天霖公司与漯河一建同意解除《尧山文化广场施工承包合同》,天霖公司同意分两次向漯河一建支付工程款共计2725871.74元。
2016年6月1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向漯河一建鲁山县尧山文化广场工地提供符合国家技术质量要求的螺纹钢约200吨,钢筋单价每吨2350元,待项目C座楼体10层封顶全额支付所剩货款,逾期甲方应支付所剩货款日吨3元的滞纳金。2016年7月2日,***向***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钢筋壹佰壹拾叁吨,每吨单价贰仟叁佰伍拾元整(2350元),暂付伍万元。2016.7.2,收到人:朱要东。”交付时***垫付运费6250元。后***索要钢筋款无果,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了(2018)豫042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2016年6月5日天霖公司与漯河一建公司签订《尧山文化广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漯河一建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尧山文化广场一期C座工程,***在该承包合同上作为漯河一建的代表人予以签名,由此可见,***系漯河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供货时间为2016年7月2日,系在天霖公司与漯河一建公司签订《尧山文化广场施工承包合同》后,且其所供钢筋确实用在了漯河一建公司承包的一期C座工程上。另外,漯河一建公司在其诉天霖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案中称文化广场一期C座工程由其独立完成并且质量合格,工程量价款包含了该项目地下、地上已施工部分款项,故对漯河一建公司辩称其所干工程与***不是一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与***签订《供货合同》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认定为代表漯河一建的职务行为,故漯河一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认定的钢筋款215550元及酌定的30%的滞纳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运费6250元后应为27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8)豫0423民初3431号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欠款272090元。”改判为“被申请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再审申请人***欠款272090元”。
二、维持(2018)豫0423民初3431号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6元,由被申请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陈书伟
人民陪审员  余艳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