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3执异107号
案外人:冉云平,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案外人:冉自立,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案外人:袁景星,男,1953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案外人:王海洋,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案外人:李宝利,男,1974年11月22日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案外人:孔凡松,男,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案外人:王平杰,男,1943年3月14日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案外人:韩双群,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65815。
法定代表人:武莉粉,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558327694P。
法定代表人:刘松义,经理。
在本院执行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公司”)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冉云平、冉自立、袁景星、王海洋、李宝利、孔凡松、王平杰、韩双群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一、停止对鲁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3执102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二、请求解除对河南**公司位于鲁山县(老城大街西段路北)不动产权证号20××91的宗地面积为191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确保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冉云平等称,案外人等18户全部为棚户区住户,房屋破旧,处于危房状态。政府为了改变案外人的住房环境,惠及于民,筹措资金进行棚户区改造。2014年被执行人河南**公司承接了此改造项目,案外人与河南**公司签订搬迁补偿的相关协议。后因种种原因,该项目一直没有建成,案外人的房屋至今没有得到安置,仍然在租房居住。今年通过努力,该项目正处在施工建设阶段,案外人的住房安置问题才看到希望,但在土地刚刚办完手续投入建设的过程中,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23执102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土地,影响到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建设,也影响到案外人合法权利的实现。综上,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查封的不动产权证号20××91的土地,其实是案外人的土地,案外人只是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的土地手续变更,配合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而宜。申请执行人只是债权债务纠纷,是完全可以以其他形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对该土地的查封,直接影响工程的进展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人民法院是依法进行执行,但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标的物既不利于政府惠民工程的开展,也不符合土地使用的合法目的,并有损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本次异议。
申请执行人漯河一建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河南**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漯河一建公司与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豫042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尧山文化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5871.74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80元,由原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70元,由被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610元。
因河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漯河一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0423执1025号,2020年10月2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2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豫0423执恢741号。
2020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豫0423执102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老城大街西段路北)宗地面积为1913.5平方米的土地一宗(限额以鲁山法院作出的(2018)豫042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为准)。不动产权证号:20××91。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河南**公司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案外人冉云平等提起的异议理由中,既有主张被查封的土地其实是案外人的土地,也主张对该土地的查封影响工程的进展和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等权利,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案被查封的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公司名下,执行异议审查仅从权利外观上看应认定河南**公司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
案外人冉云平等认为查封河南**公司的土地,影响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进行的意见,从案外人冉云平等提供证据来看,系案外人等分别与赵建华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其提供的河南**公司与蔡红叶、蔡宏业签订的老城区开发改造协议,二蔡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该协议上并无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文件或签章,故案外人称为配合政府进行土地手续变更并无证据证实。
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但考虑到案外人等生活居住的权益,执行实施团队应慎重考虑对该土地的处置问题,考虑是否允许被执行人在该宗土地上,由施工单位根据规划继续进行建设,建设完成后对确属被执行人的建筑物部分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冉云平、冉自立、袁景星、王海洋、李宝利、孔凡松、王平杰、韩双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春生
审 判 员  范江浩
人民陪审员  李艳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琳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