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23民初872号 原告:河南省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72855503C。 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周商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OO1745665815。 住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二被告王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法姬娜公司)诉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一建公司)、王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法姬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王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法姬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漯河一建未能为原告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赔偿原告119000元(壹拾壹万玖仟元整)的经济损失(收取1329393.93元工程款x9%税率);二、王某、王某某与漯河一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0日和8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漯河一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漯河一建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商水县××道××期工程(分别为6#、11#、12#和13#至17#楼、以及7#、8#、9#、1O#楼),其中包括施工的面积,工程价款和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漯河一建要求,将其中部分施工款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和王某以及其他案外人,截止到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漯河一建全部决算工程款,但王某,王某某仍认为未得到工程款,提起诉讼时申请工程量的评估,经法院判决,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和王某1329393.93元,但仅出具收款条(白条子),而拒绝开具建筑业用发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漯河一建建立起施工合同关系,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王某某和王某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收取原告1329393.93元的工程款,仅出具一张收条(白条子),其对外代表的是被告漯河一建,按照规定应由合法的市场纳税主体,即被告漯河一建缴纳税金开具建筑专用发票,原告可以抵扣税金,由于收到工程款没有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原告无法抵扣税金而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三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辩称:1、漯河一建不应该配合王某某、王某开具发票。因为钱是王某某、王某收的,漯河一建没有收这个钱;这个工程是2011年、2012年的工程,漯河一建对于王某某、王某当时不认识,在商水法院和周口中院打官司才认识的,作为王某某、王某按一审二审的判决,王某某、王某是借用漯河一建的建筑资质,作为借用家和被借用家两家都不认识,因此原告起诉漯河一建开具发票是没有依据的。2、王某某、王某取得这130多万的工程款,这里面是含税收的,应该给原告开具发票。3、现在按照国家规定,老工程是老工程的发票,老工程的发票按截至日期是2016年5月份,而王某某、王某所起诉的工程款也就是2016年5月份之前的,王某某、王某应该按老税收执行,老税收的名称是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在原告起诉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相错一半,而王某某、王某在起诉原告的时候,这个税收是按老税收取的,没有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取税。4、现在按增值税普通发票来开,王某某、王某开不来,而按原告所起诉的应该由王某某、王某拿钱,漯河一建来开具发票,这里面有两点实际情况:(1)、增值税普通发票许多地方都没有这个票,只有省税务局有;(2)、如果王某某、王某愿意将税点拿出来由漯河一建去开具普通发票,从2016年5月份开始,所有开具的发票要辅助材料票,如果王某某、王某愿意拿钱,漯河一建给他们开具发票,王某某、王某要给我公司拿管理费。 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1、原告在多次诉讼中认为与二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权利要求二答辩人为其开具发票,更没有权利要求二答辩人赔偿其所谓的损失,本案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的漯河一建未能为其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与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二答辩人在未开票事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况且,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未开具发票,按照规定,先付款再开票,是原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造成未开具发票,如果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就足额支付工程款,不会影响开具发票,更不会造成开票税率增加及产生滞纳金,应当由原告自担损失。3、河南省高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漯河一建的受托人***收到的工程款中包含税收款,原告没有支付给二答辩人该部分款项,二答辩人没有开具发票及支付税收款的义务。4、原告请求未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赔偿其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是开具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况且,按照原告诉请的数额,仅是发票的税率,不是损失数额,税率与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税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未开具发票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不能根据推测来认定损失,否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本诉请求二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本案诉请涉及的工程款1329393.93元是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且该款项是因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的款项,是在工程结束几年后才支付完毕的款项,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税率增加并且产生滞纳金,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原告自担损失。 原告河南法姬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中院(2022)豫16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应按照收取工程款金额,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2、河南省高院(2023)豫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应按照收取工程款金额,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3、执行程序收款单、委托书;证明实际收取工程款金额。4、(2022)豫1623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收取工程款裁定书。 被告王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高院(2023)豫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系漯河一建的受托人,其行为由漯河一建承担;2、本案涉及的1329393.93元款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3、***收到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其中包括税收款和管理费。 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1年8月20日,河南法姬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漯河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甲方将位于商水县××道××期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其中,协议中第六条第10项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在两个月内审计完毕,乙方提供由税务部门开具的建安发票;第六条第11项约定:工程款已包含:机械进场费、临时设施费、施工水电费、施工单位现场人员保险费、税金、管理费及其他国家要求的各方面税费等。涉案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及施工期间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率系5.33%。协议签订后,漯河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案外人***负责,***是涉案所有工程施工主体的共同代表,虽然形式上漯河一建公司与河南法姬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由***实际施工,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一人,也不存在***作为合同相对人再行转包涉案工程的情形,实质上是***代表王某、王某某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借用漯河一建公司资质与河南法姬娜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只是在工程联络过程中隐名,由***代表施工主体进行洽谈。王某、王某某为借用漯河一建公司资质承包涉案12#、14#楼的实际施工人,二人与河南法姬娜公司已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按协议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从2012年至2014年,河南法姬娜公司陆续向***、王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3095636.4元,其中王某、王某某收到工程款11880625元,***收到工程款1215011.4元,该款包含外墙保温和外墙漆工程款、税收款等。后王某、王某某因剩余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12#、14#楼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施工协议,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下浮12个百分点的工程造价为15579266.94元【上是事实,由(2021)豫1623民初2252号、(2022)豫16民终799号、(2023)豫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民事诉讼及判决履行情况 2021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豫16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一、河南法姬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483630.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漯河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215011.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法姬娜公司、漯河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豫16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法姬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王某、王某某支付下余工程款1329393.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法姬娜公司、漯河一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豫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及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法姬娜公司向向王某、王某某支付工程款1329393.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判决生效后,王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河南法姬娜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按生效判决履行了1329393.93元支付义务,该款由王某、王某某领走。依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1329393.93元包含税费,王某、王某某收取该款后,未向河南法姬娜公司出具发票,漯河一建公司也未向河南法姬娜公司出具发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代表被告王某、王某某及其他实际施工人借用漯河一建公司资质与河南法姬娜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不存在***作为合同相对人再行转包涉案工程的情形,***是涉案所有工程施工主体的共同代表,王某、王某某系借用漯河一建公司资质承包涉案12#、14#楼的实际施工人,与河南法姬娜公司已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对于原告河南法姬娜公司按照生效判决支付的工程款1329393.93元,依据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王某某应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由于其未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某、王某某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漯河一建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工程施工协议名义上是原告河南法姬娜公司与被告漯河一建公司签订,实际上是案外人***、被告王某、王某某等实际施工人,借用漯河一建公司资质与河南法姬娜公司签订的,被告王某、王某某与河南法姬娜公司已形成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漯河一建公司非实际的承包人,也未收取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的具体金额,因涉及到税率计算标准适用问题,而施工协议对此并未明确约定,究竟是以涉案合同成立时的税率作为计算标准,还是以现在的税率作为计算标准,也系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存在工程款违约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以涉案合同成立时的税率标准(5.33%),作为赔偿的计算依据,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支持。由此计算,被告王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70857元(1329393.93元×5.33%)。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王某某应为其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赔偿金额也应按未开具专用发票计算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857元; 驳回原告河南省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798元,原告河南省法姬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