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3民初238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系***之子。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17456658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9,3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80天20,635.2元、护理费38天4,18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600元,以及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20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800元、营养费20天320元。以上共计99,212.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0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天25,794元、护理费60天8,2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以及后续治疗期间交通费2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1,000元、营养费20天400元,以上共计89,949.8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在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受伤入院,贵院已经对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作出判决(详见(2022)豫1603民初4258号判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现已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99,212.6元。望贵院给予支持。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案件中,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希望原告遵守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前往案涉工地永安书香雅苑2号院8号楼地下室干活路上,走到2号楼地下室时被楼梯内掉落的模板砸伤。
二、案涉工地永安书香雅苑2号院建设单位为淮阳县永安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地中八号楼、十二号楼转包给***,原告***经***召集,在案涉工地从事杂活,由***对其进行工作期间的管理以及工资发放。
三、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前额开放性损伤。原告在周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4,741.03元。
四、***曾以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要求三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2,933.2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00元,保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费用等诉权;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豫1603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4,223.14元。该判决作出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豫16民终56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支付工资及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3民初42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中2022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由***向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病历(复印件)后,上诉人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保***于2023年1月1日前收到,否则,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另行主张;……。”
五、经本院委托,经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或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957号”《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T1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为180日(根据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我中心仅对***的误工期进行评定,因其受伤时已经70岁,是否参加工作,请贵院进一步核实),护理期评为6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评定见评估意见书。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后续诊疗项目评估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的后续诊疗项目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检查费393.5元、鉴定费2,500元。
六、202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之间签订《协议》显示,“协议,***后续治疗费保证达到80%,超出部分不再主张;除医疗费外,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不再要求。如果达到伤残,由保险公司赔付达到80%,不足部分由漯河一建代理人***负责。***代写,双方签字生效。2022.11.28,***、双方签字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伤地点非系***承包的工地而是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他工地,本案事故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时对工地中的建筑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具有管理的职责,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管理规范未造成安全隐患,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在进出工地时,严格按照施工规范,通过工地设置的安全通道,观察确认无危险后通过,原告***未进行谨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与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达成《协议》,约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不再主张超出80%的部分,以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不再要求,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10,000元×80%);2.残疾赔偿金29,675.8元=(10年×37,094.8元/年×10%)×80%;3.检查费、鉴定费合计2,893.5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14.8元=(2,893.5元×80%)上述费用合计39,990.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合计39,99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140.16元,由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9.5元,原告***负担74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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