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82民初7791号
原告:诸城市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徐本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林家村镇瓦店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承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诸城市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城市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20日所欠借款利息132万元。2、判令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偿还自2016年11月21日之后直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3、被告的抵押设备数控定梁双龙门移动镗铣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天2000元(即月息3%,年息36%)。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企业间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2014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每天2000元(月息3%),被告已偿付原告利息20万元。2、被告用鲁G×××××号帕萨特轿车一部作价9万元,用鲁G×××××号别克轿车一部作价9万元,共抵顶借款利息18万元。3、被告已归还的20万元利息和车辆顶账的18万元利息属于归还的月息2%—3%之间的部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被告借原告200万元本息的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数控定梁双龙门移动镗铣床一台作抵押,在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到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7月14日,被告将抵账车辆两部交付原告。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付原告利息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上标注系收取月息2%—3%之间的部分。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辩称,1、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属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2、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利息53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如下案件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天2000元(即月息3%,年息36%)。
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企业间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2014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每天2000元(月息3%),被告已偿付原告利息20万元。2、被告用鲁G×××××号帕萨特轿车一部作价9万元,用鲁G×××××号别克轿车一部作价9万元,共抵顶借款利息18万元。3、被告已归还的20万元利息和车辆顶账的18万元利息属于归还的月息2%—3%之间的部分。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已履行了协议确定的义务。
2016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被告借原告200万元本息的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数控定梁双龙门移动镗铣床一台作抵押,在其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到诸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6年7月14日,被告将抵账车辆两部交付原告。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付原告利息10万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付原告利息5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上标注系收取月息2%—3%之间的部分。后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给被告打款的银行记录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约定的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已偿付原告的部分53万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但未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年息24%,超出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已付的利息系偿付年息24%—36%之间的部分,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真实、合法,且双方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故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诸城市康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213030元(按年息24%计算,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对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数控定梁双龙门移动镗铣床一台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0元,减半收取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诸城龙祥钢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艺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娄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