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2民初5084号
原告:诸城市众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石桥子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诸城市众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诸城市众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63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1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77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案外人苏军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21]第148-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即劳人仲案字[2021]第148-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书中明确载明本裁决系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青即劳人仲案字[2021]第148-1号仲裁裁决明确载明系终局裁决,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众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