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2729号 原告:***,男,1981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街道办事处**南生活区2号楼110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蒙阴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望娘村202号(送达确认地址:淄川经济开发区望娘村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903326022。 法定代表人:代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县果里镇泰山路278号(送达确认地址:**县果里镇泰山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Q05DL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晏婴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500421915U。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齐都镇西关南村101号)。 第三人:淄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齐都路229号(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齐都镇西关南村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EP30C8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原告***与被告***、淄博盛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淄区住建局)、第三人**、淄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22年7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淄区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施工劳务费及其他费用480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盛通公司、中冶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临淄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49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6月份,临淄区住建局作为发包方将临淄区***、**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施工工程项目承包给中冶公司,***借用盛通公司的资质与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大顺路至**路)挖除外弃及***(K0+395出入口-**路)附属工程分包给盛通公司。2020年6月2日,**代表**公司与***签订《***道路转包工程协议》,约定将***(大顺路口至**路口段)劳务施工全部转包给**和**公司,工程内容为所有工程劳务施工。转包协议签订后,**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劳务施工,并全部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拒绝支付劳务施工费其他费用,至今尚欠4800000元劳务施工费及其他费用。2022年5月7日,**将其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因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施工劳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裁判。 ***未做答辩。 盛通公司辩称,***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与***之间无任何直接和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向盛通公司主张工程款4800000元无事实依据,该工程款造价只有300余万元,盛通公司按照相关合同及时拔付款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起诉是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属于诉讼敲诈,其保留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请求驳回***的起诉。 中冶公司辩称,1、***对其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其已向盛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中冶路桥与盛通市政结算工程造价为3249991元。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按照80%支付,现已支付给盛通公司工程款260100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80%,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其已没有付款义务。3、***起诉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其对本公司的账号查封4800000元,给本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本公司保留对其违法行为追究的权利。 **、**公司述称,***起诉属实。 临淄区住建局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转包工程协议》及附图各一份,拟证实2020年6月2日**代表淄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道路转包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将***(大顺路口至**路口)整体改造提升工程的施工劳务转包给淄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协议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系中冶公司总包,***借用盛通公司资质分包中标,并转让给**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盛通公司各收取总工程款的5%好处费;协议第五条约定在***和**共同到场方能拨款,乙方未到不得拨付。经盛通公司质证认为,《***道路转包工程协议》是***与**所签,与**公司无关,盛通公司并不知情,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给**的是劳务施工,该协议是否履行、对施工的总工程量是否进行最终核算,不能凭合同核算。***与盛通公司是合作经营,不是借用资质,双方约定不得转包或与他人联营。其只收取***5%的工程管理费,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不会收取**任何与工程相关的费用。***与**的工程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依据是***与盛通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第一条,不得将本项目进行转包或与他人联营,责任方在***和**。2.2020年6月18日至8月3日期间《防疫期间施工人员每日检查登记表》、***工程劳务人员花名册一宗,拟证实**实际施工期间,其严格按照疫情防控政策的要求对施工劳务人员编制花名册,并每日进行体温监测、和消毒,同时也能够证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劳务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经盛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因是来源有瑕疵,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当时施工方的认可。3.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转款明细、***财务明细(手写)各一宗。拟证实自2020年5月31日至9月6日,**在施工期间支付各项费用,其中包括购买工具、支付工资、运费、吊装费、材料费、模板租赁费、装卸费等各项施工所需费用,手写部分与微信转款相对应证实款项用途。该组证据证实**实际施工的事实。经盛通公司质证不认可,是**单方行为,没有合同相对方的签署和认可。4.(2021)鲁0305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及证据资料。拟证实1、**、**公司因转包临淄区***改造工程,缺少周转资金向案外人借款,因借款到期无法归还,案外人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息;2、**公司从***处转包***改造工程后,筹措资金实际投入工程施工的事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盛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与盛通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拟证实应盛通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要求,其根据施工进度要求**公司开具阶段性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271104元,**公司实施的阶段性施工劳务费用情况。经盛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是***与其结算时开具的,不能作为盛通公司欠**的欠款依据。6.提交淄博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中标公示一份。拟证实临淄区住建局系临淄区***等路段项目的发包方,中冶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款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盛通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质证。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0年7月25日,盛通公司与中冶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冶公司将***(大顺路—**路)挖除外弃及***(K0+395出入口—**路)附属部分的道路全线慢行一体、道路石材等施工项目分包给盛通公司,合同价款第一项合同暂估金额为3286443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价款金额以完工验收后经中冶公司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经盛通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合同内容不全。8.《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盛通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盛通公司将***道路施工工程违法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结合证据1、7,也能够证实系***借用盛通公司资质,与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盛通公司应当对***拖欠**施工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经盛通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合同内容不全,也没有签订日期,与事实不符。9.《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20年12月23日,经盛通公司与中冶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86443元(含税)。同时该结算表也能够证实**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3286443元(含税),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经盛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盛通公司与中冶公司最终结算表。10.、《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EMS邮单及快递详情单各两份。拟证实2022年5月7日,**及**公司将对各被告人的到期债权转让给***,2022年6月7日,**代表**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通过EMS邮寄给***、盛通公司,双方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后,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经盛通公司质证认为,转让协议其不认可,其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1.保单、保函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实***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4900元,该项费用系各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给其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经盛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12.**与**的结婚证一份、**公司的经营执照一份,经盛通公司质证无异议。13.**与盛通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开具发票系盛通公司的要求开的,是双方的结算依据,能证实证据5的真实性。经盛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通话是在施工过程中代理人作为工程监管方督促**与***对账支付农民工资,开具的是劳务发票,不是其要求**公司开具发票,不能证实其要求**从**公司开具发票。 中冶公司对***提交的6.7.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公司对***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二、盛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合同经营协议书》一份,3.《最终结算协议书》,4.《***工程款支付明细》二份,5.***于2022年4月2日出具给本被告的自述证明一份。经***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款支付明细系***与盛通公司在违背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出具说明以达到损害第三人的目的,其明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知道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用,盛通公司没有按**公司开具发票的开票单位支付劳务费用,而向***支付,致使**拖欠农民工资及其他费用。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盛通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鉴于其存在违法分包或违法出借资质的情形,即使法庭认定该证据有效,也不能,免除盛通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中冶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2.4.5号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一致。**对盛通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自述证明中的签字质证后表示“看着像”。 盛通公司提交提交2020年-2021年打款明细及收据,向***转款34笔、**1笔、**1笔、***1笔、***1笔、***1笔、***1笔、**1笔、***1笔、***1笔、***1笔、***1笔、***12笔、保证金3笔11万元。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转款明细中收款人与付款人,与盛通公司的主张不一致,无法证实是其向***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的支付不影响其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 **、**公司质证:对2020年9月3日**签字46870元劳务工资、2020年10月19日12500元、2020年9月25日劳务工资94200元、2020年7月10日***30000元认可,其余的不认可。 三、中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盛通公司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现在还不到支付时间。 ***、盛通公司、**、**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临淄区住建局对临淄区***、**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施工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5月25日中冶公司中标。2020年7月25日,中冶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冶公司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盛通公司,双方对合同文件即条款优先解释顺序、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诺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1日,盛通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盛通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与***达成合作协议,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及内容、建设工期、利益分配、财务管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管理、材料管理、安全生产、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及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2020年6月2日,***与**签订《***道路转包工程协议》一份,***将其与盛通公司合作经营的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转包给**,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本工程中冶公司总中标,***借用盛通公司的资质分包中标并转让给**总劳务施工,***与盛通公司各收取总工程款的5%好处费,每次拨款由***和**共同到场方能拨款,若一方未到,不得拨款,如一方违约,承担总工程款50%的违约金。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截止2021年1月22日,中冶公司总计向盛通公司拨付工程款2601000元,符合中冶公司与盛通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按照进度拨款至80%的约定。2020年7月4日、7月24日,盛通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个中冶公司缴纳保证金110000元。2021年2月9日,盛通公司与***双方对账,盛通公司经***确认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479372.83元,另行支付案涉工程**机械劳务费157428元。其中,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1日,盛通公司通过***账户向***账户转款10笔,金额为555633元。2020年9月8日***授权***代表***与盛通公司结算相关道路工程业务并接受案涉工程款支付的一切事务。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10月26日,盛通公司通过***账户向***转款34笔,金额共计627486元;2020年10月21日,盛通公司通过***账户分别向:**转款32140元、***50200元、***10000元、***15000元、***14400元、**24430元、***18250元;2020年10月22日,盛通公司通过***账户分别向:***30960元、***20000元;2020年10月23日,盛通公司通过***账户向***账户转款50579元;2020年10月27日,盛通公司通过***账户向***账户转款40000元;2021年2月7日,盛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分别向:***转款12502元、***转款5880元、***88860元、***5170元、***22000元、***60000元、***50910元、***51275元、***40000元、***15080元、***20000元、***23490元、***11000元、***48000元、***17770元、***18000元;2021年2月9日,盛通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分别向:***转款15000元、***8400元、***7822元、***5000元、***13629元、**6000元、**6300元;2021年6月19日,盛通公司通过手机银行向**转款10000元(上述转款凭证中附有部分收款人书写的收到条并注明农民工工资已结清且有***的签字)。通过***提交的《防疫期间施工人员每日检查登记表》中登记的施工人员名单与盛通公司付款的人员名单对比,能够确认盛通公司付款人员中有***、***、***、***、**、**、***、***等人与《防疫期间施工人员每日检查登记表》的部分人员重合。 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全部由**进行施工,盛通公司提交2022年4月2日***出具的自述证明,内容为“本人***与2020年和盛通公司合作淄博临淄区***道路提升改造工程,此期间我与**达成协议,将其劳务部分由**负责,但**在施工到三分之一时将人员撤出工地,**在场时施工段落为(1)大顺路至**路南侧土方部分,(2)步行街路口到***口南侧的慢性一体,(3)步行街至**路南侧的污水管道,(4)步行街路口至**路南侧电力管理,剩余所有工程量由盛通公司监管,我全权负责后期所有工程量的施工至工程结束。本工程终结结算全额为3249991.00元,(叁佰贰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壹元),以中冶公司最终结算为证,本工程中冶公司按合同拨付到盛通公司,盛通公司按合同已拨付完成,此款项已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机械费,以转账记录为证,我已将**外欠的劳务费全部代付完成,已超出**在场时工程量。在2020年底**去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冶公司、盛通公司和我共计4800000元工程款,此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给中冶公司、盛通公司和我造成严重的社会和市场影响,两公司的市场信誉受到损坏,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以上情况属实,如若不实,我愿承担法律责任”,拟证实案涉工程由***合作施工,**并未完全施工。**对该自述证明“***”的签名称“看着像”,但并不认可***出具证明的内容,**承认其未与***进行结算。2020年9月16日,**公司为盛通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271104元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为**公司、**、**提供1000000元资金周转用于案涉工程,资金使用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收取100000元利润分红,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行金。后**公司、**、**未按期返还资金,***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鲁0305民初212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前支付***投资款1000000元、经济损失60000元、利润分成100000元,担保人**、***对 再查明,**曾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起诉状日起为2020年10月16日),要求***、盛通公司、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后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劳务费用的数额;三是盛通公司、中冶公司、临淄区住建局是否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与***签订《***道路转包工程协议》,**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其认为***欠其劳务费用,将案涉劳务债权转让给***,并通知了***及盛通公司,案涉劳务债权不具有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除外情形,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作为受让人受让**的债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与***签订的《***道路转包工程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2日,双方因结算事宜发生纠纷持续自2021年1月1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冶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盛通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盛通公司承诺对本合同工程不进行转包和再分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盛通公司将案涉工程与***合作经营,并在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不得将本项目进行转包或与他人联营。但从协议书的内容看,盛通公司实际是将案涉工程在收取***工程总价5%的管理费后再次转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与**签订的《***道路转包工程协议》是自然人之间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与***之间并未结算,**不能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从盛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所附的收款人出具的收到条名单及***签字确认的情况看,能够确认案涉工程是由**和***分别雇佣不同人员合作完成,但无法确认双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数额,***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用48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之妇,**与***签订《***道路转包工程协议》系其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公司,**仅凭**公司为盛通公司出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而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实际施工人仅应限于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员,不宜作范围扩大,对于之后再次转包和分包人员及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员的劳务分包,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临淄区住建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中冶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是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盛通公司,盛通公司将分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其要求盛通公司、中冶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临淄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900元,虽系实际花费,并非必要花费,且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39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