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民终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如,女,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菜园集镇武屯行政村兴隆屯村3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怀,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荣,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东关大街121号。组织机构代码:16927126-0。
法定代表人:王德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0523981347。
法定代表人:朱宝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庄庆芳,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审被告: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皮治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如、王某、王玉怀、杨贵荣、原审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庄庆芳、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10%的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承揽工程中存在的风险即使发包人没有提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承揽人作为一名专业的建筑施工主体,本身具有的在施工中安全施工的经验远远高于上诉人,上诉人即使负有提醒义务也是极其有限的安全提醒义务。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在工程施工前已经起到了相对的安全提醒义务并配合施工人员采取了安全措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一审多算了10206元。四、一审判决支持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丧葬费计算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但是一审法院采用的是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适用标准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王亚如、王某、王玉怀、杨贵荣辩称,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陈述:一审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原审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述:一审判决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定的产权规则原则相矛盾,但是由于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上诉,故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庄庆芳陈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王亚如、王某、王玉怀、杨贵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上午,曹振龙在操作吊车为被告***家建房吊装混凝土时,因吊车起重臂触碰到高压线,导致在搅拌机旁为被告***家作业的原告之亲属王双建触电死亡,后曹振龙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造成原告亲属王双建触电死亡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各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为此,特原告诉至东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近亲属王双建在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村被电击后死亡,事发现场位于刘河口村东北部,事发时被告***家房屋建设工地上有四间北屋基础,房屋基础北侧3米是东西向水泥路,路面宽5米。房屋基础东北方向3.3米处有一滚筒搅拌机,搅拌机西侧10.9米处有一吊车。水泥路南侧沿边缘有一排电线杆,线杆间距50米,线杆高7米,线杆上布置有四根电线。在***家建设工地北侧上方电线上、由南往北第一、二、四根线上分别挂有一根电线,该三根线末端与一漏电断路器相连,漏电断路器另一接线端连接有六根电线,其中三根与搅拌机相连,另三根与吊车右侧中部一电机相连,漏电断路器呈断开状态。涉案事发线路为380伏,供电公司以本单位未有村委会在农网改造后将电路产权移交给供电公司的材料为由否认产权归供电公司所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村委会未将涉案线路的产权是否移交供电公司答复本院。事发时涉案线路的电力由光明公司进行维护和管理,被告庄庆芳系光明公司的员工,为涉案线路电力的具体维护和管理人员。被告***建设房屋,将房屋以包清工的方式以每平方米15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案外人孙雪亮,2015年1月8日晚,孙雪亮联系了无驾驶证、无吊车操作证的案外人曹振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第二天为房屋地梁起吊混凝土,曹振龙吊混凝土时,在明知工地上方有电线,且未对起重机料斗进行绝缘保护的情况下,继续作业,吊车前臂上钢丝绳碰触到上方电线,导致在混凝土搅拌机前负责卸料给吊车车斗上料的王双建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月26日,曹振龙与死者王双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曹振龙赔偿本案原告丧葬费及其他各项费用10万元整。
王双建1969年9月17日出生,与***系夫妻关系,婚生女王亚如生于1994年3月19日,婚生子王某生于2004年3月9日,王双建父亲王玉怀生于1945年8月14日,母亲杨贵荣生于1943年8月22日,均为农村居民,王双建父母共有3名子女。
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被告供电公司、***、光明公司、庄庆芳、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案外人曹振龙的责任认定问题。事故发生时,曹振龙在该建筑工地上无驾驶证、无吊车操作证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并且,其明知在该工地上方有电线,还坚持施工,导致王双建触电身亡,曹振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
2.受害人王双建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亲属王双建明知施工工地上方有电线,在未做到绝缘保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工作,应当意识到上方电线的危害性,但其工作时安全意识淡薄,明知上方有电线存在触电危险而疏忽大意,不采取安全措施,本人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双建自行承担10%的责任。
3.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将自建房屋承包给案外人孙雪亮,***支付报酬,孙雪亮交付房屋,双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所以,***主张与被告孙雪亮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但根据最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建房屋的施工工地上方有电线,***作为建设房屋所有人,明知建房的施工区域内有高度危险的电线,吊车施工期间存在危险,应当告知孙雪亮及王双建,施工期间要注意安全并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险事故的发生。但***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存在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双建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4.被告村委会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农用低压电网供电必须设置漏电保护器作为总保护,以确保其保护的线路在任何地点发生漏电事故时切断电源。村委会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将涉案线路的产权是否移交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涉案线路的产权为村委会,故设置漏电保护器是村委会的义务。庭审中,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是否设立了漏电保护器且能正常工作,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村委会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或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不合格,故村委会在设置漏电保护器上存有明显的过错,对王双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5、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只对其产权内的供电设施的安全供电负责,供电公司没有义务给用户安装漏电保护设施,故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光明公司和庄庆芳的责任认定问题。王双建死亡的原因虽然是曹振龙操作吊车时吊车前臂上钢丝绳碰触到上方电线,导致在混凝土搅拌机前负责给吊车车斗上料的王双建触电身亡,并非从上方电线上接下的线路导致触电,与此次触电事故无直接关联性,但被告光明公司疏于巡查、维护,对漏电保护器是否存在及是否合格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庄庆芳系光明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光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庄庆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原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与曹振龙达成和解协议,由曹振龙赔偿原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10万元,且原告未起诉曹振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依据查明事实,孙雪亮与王双建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孙雪亮明知在施工工地上有安全隐患,存在触电危险,未给王双建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保护措施即让王双建施工。王双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死亡,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孙雪亮作为雇主,应对王双建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将孙雪亮作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放弃要求孙雪亮承担责任,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
关于焦点2,1、死亡赔偿金,因王双建系1969年9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930元每年计算20年,即258600元(12930元×20年)。2.丧葬费,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故丧葬费应按照该标准计算,即29098.50元(58197元÷12个月×6个月)。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王玉怀、杨桂荣均系农村居民,故三原告的抚(扶)养费均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某的抚养费为30618元(8748元×7年÷2人);原告王玉怀的扶养费为30909.60元(8748元×10.6年÷3人);原告杨桂荣的扶养费为:25077.60元(8748元×8.6年÷3人)。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考虑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和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为376303.70元,由被告村委会承担10%即37630.37元,由被告***承担10%即37630.37元,由被告光明公司承担10%即37630.37元。因王双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村委会赔偿10000元,由被告***赔偿1000元,由被告光明公司赔偿10000元。综上,被告村委会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30.37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30.37元,被告光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630.3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7630.3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630.37元。三、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7630.37元。四、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庄庆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贵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91元,被告***负担766元,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1元,被告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贵荣负担15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残疾人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把房屋承包给了孙雪亮,不参与建设施工过程中任何的指示、选任。五被上诉人质证后对残疾人证有异议,该证为复印件;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在一审中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均为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本身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人具有眼部疾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指示、选任相应过失。原审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庄庆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参与施工过程中的指示、选任,亦不能说明其在指示、选任中没有过失,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明知建房施工区域内有高度危险的电线,施工存在危险,但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正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王双建的被扶养人有数人,根据以上王某被上诉人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前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应为8748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一审判决多计算10206元,本院予以改正。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共366097.7元,由原审被告村委会承担10%和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609.77元,由上诉人***承担10%和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609.77元,由原审被告光明公司承担10%和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609.77元。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酌定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一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丧葬费共2909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庄庆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项:驳回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贵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7630.37元。第二项:被告***赔偿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8630.37元。第三项: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7630.37元。第五项: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7609.77元。
四、原审被告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被上诉人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609.77元。
五、原审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桂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6609.77元。
六、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766元,原审被告东明县武胜桥镇刘河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91元,原审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1元,被上诉人刘王某王亚如、王亚丰、王玉怀、杨贵荣负担1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民
代理审判员  赵永芝
代理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