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3186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美旭,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刘连海,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华,女,汉族,职工,住所地东明县。
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刘修奎,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6)鲁1728民初302号民事判决。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鲁17民终202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山东东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海、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修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9时左右,原告住宅及门市房屋因电线短路,导致起火燃烧,但漏电保护器未起到安全保护作用,以至于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家庭财物几乎全部烧毁,原告损失巨大,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全、合格的用电设施、设备,并及时检修用电设施、设备,排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未履行应尽职责,更重要的是原告处的漏电断路保护器都安装错误,未尽到安全保护作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线路及漏电保护器产权均属原告,供电公司不具有管理权、使用权、所有权,对原告的上述设施,供电公司没有管理义务,故此无论原告所述是否属实,供电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涉案线路为低压居民用电线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所述的火灾及损失,供电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述因用电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及所述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明公司辩称,涉案线路及漏电断路保护器产权不归光明公司所有,光明公司不具有管理权;涉案火灾不能判定是否因电器短路引起,原告起诉供电公司及法院追加光明公司为被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发生火灾的房间内没有加装三级保护漏电保护器,即使涉案火灾是由电线短路引起,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方自负,因为涉案鉴定书认定的二级保护保护的是涉案低压线路,并不是对各个用电农户的三级保护;涉案线路属于低压照明线路,不是三相电力线路,所以涉案鉴定书认定的涉案漏电保护器三相作为两相安装,不符合安装规程,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光明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出具单位核对章,本院予以采信;2.八张照片是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拍摄的,能够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苏州华碧薇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众信评字(2016)第H078号价格评估报告,均系在本院主持下由原、被告双方挑选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均有资质,程序正当,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4.证人杨某、陈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处发生火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东明县自己家经营“国文家电制冷商行”一处,2016年1月16日19时左右,原告住宅及门市房屋发生火灾,2016年3月16日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东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19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楼房一层,起火点位于第一间房屋西南角处,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同时认定:过火面积约65平方米,烧毁电脑、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视机等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该认定书向原告送达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菏泽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0日苏州华碧薇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华碧司鉴【2016】物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控制柜内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即漏电断路保护器)三相作为两相安装,不符合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安装要求。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的断路保护执行机构失效,不能实现断电功能而起到保护用电回路安全的作用;起火位置为第一、二间房屋西侧门附近,第二个房间内电器线路有短路现象发生,样品导线存在火烧熔痕,根据现有资料和检材,不能判定是否因电器故障而导致火灾;火灾引起短路时由于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的断路保护执行机构失效导致其不能实现断路保护作用,且室内亦未安装三级保护装置加剧了火情发生”。原告为做本次鉴定在苏州华碧薇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000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鲁众信评字(2016)第H078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委托评估的东明县国文家电商行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格为2288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800元。
另查明,供电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供应、房屋租赁。光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三级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的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生产供应,电力销售,架线作业劳务分包,低压配电设施巡视维修;代理农村低压用户抄表收费服务、代理农村低压业扩报装服务、代理用电检查(不含违约用电处理)、代理村农低压客户服务、电力节能降损措施实施业务,汽车租赁,电力器材销售。
另查明:1.断路器安装在街道上控制箱内,断路器同时控制十家用电户,已经安装并供五家用电。2.原告***家内并未安装三级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控制线路用电的仅一闸刀。3.原告***室内用电线路布置系原告***自己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二级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的安装错误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和苏州华碧薇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火灾事故现场的勘验记录,“起火位置为第一、二间房屋西侧门附近,第二个房间内电器线路有短路现象发生”,显然起火位置与房间内电器线路短路位置并不一致,不能判定是否因电器故障而导致火灾。据此,认定三相断路器作为两相安装使用引起火灾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三相断路器的违规安装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虽然具有从事相关电工操作资格,但是其对自己房屋内的用电线路安装并不规范,且没有安装三级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对用电安全进一步防范存在过错;被告光明公司的电力安装工作人员将三相断路器作为两相使用违反电力操作规范,致使三相断路器断路保护执行机构失效,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没有安装三级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以及被告光明公司将三相断路器作为两相使用致使三相断路器断路保护执行机构失效,均能导致火灾的加剧,因此原告自身和被告光明公司对火灾损失的扩大均有责任。结合东明县公安消防大队和苏州华碧薇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火灾事故现场的勘验记录及鉴定意见、原告没有安装三级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被告光明公司将三相断路器作为两相使用致使三相断路器断路保护执行机构失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火灾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鲁众信评字(2016)第H078号价格评估报告作出“委托评估的东明县国文家电商行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格228860元”的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苏州华碧薇科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及在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支出的评估费68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此,原告损失由光明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6415元(265660元x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66415元。
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明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3787.5元,被告东明县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增相
人民陪审员 许 瑞
人民陪审员 常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