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

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东平街道金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阳,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礼,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汶河街南宿昌东路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学勇,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管理人员。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新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发货单中注明单价的,应按照注明的单价予以结算,对未注明单价的,应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主张自从2017年10月3日至供货结束价格均系460元/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混凝土的价格因受环境治理大环境的影响,特别是东平县创建卫生城市,严格控制矿山石子的开采,所以石子、沙、水泥价格上涨幅度大,基本上是几天就上涨一个价格,混凝土价格上涨不是上诉人单独上涨,而是东平县的整个市场行情都在上涨。自签订合同后,混凝土价格受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影响始终在上涨。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8日签字将混凝土价格从2017年8月11日调整为340元每立方,又于2017年9月23日调整为460元每立方。这次价格调整,双方并没有另外签订协议,因整个东平县的市场行情都是这个价格,双方当时也都认可。上诉人在开始调整价格时为了表明上涨价格的时间,所以才在开始调整价格的供货单上表明了价格,目的是为了辨明这个时期的价格调整时间,而不是说在这个时期没有标明价格的供货单就按原价执行,不可能在同一天时间同样的货物出现两个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鑫瑞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创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商砼款227,3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创新建材公司与鑫瑞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的单价为300元/方,合同还对其他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价格作出约定。2017年8月11日,双方对C30混凝土价格调整为340元/方。双方对上述价格变更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均无争议,只对C30混凝土价格此后是否又发生过变更存在争议。原告称,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2日价格为340元/方,从2017年10月3日至供货结束,价格调整为460元/方,并提供发货单及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从2017年8月11日价格变更为340元/方后未再变更价格。双方还对三车混凝土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存在争议。被告认为该三车混凝土不是其公司购买和使用,而是个人购买使用,不应由其支付。原告称混凝土运送是受苗运明及张明友的指示送到指定地点,至于是谁用,原告方不清楚,应由被告支付混凝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C30混凝土价格如何确定?(二)争议的三车混凝土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一)C30混凝土价格如何确定

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发货单中,其中混凝土数量共计183.5立方的20张发货单中在客户栏注明460元/方,其余发货单中未注明单价,原告提交的给被告开具的2张发票中也能体现C30混凝土的单价有460元/方,但不能体现哪个时间段内单价为460元/方。故一审法院认为,对发货单中注明单价的,应按照注明的单价予以结算,对未注明单价的,应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价格计算。原告主张自从2017年10月3日至供货结束价格均系460元/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称价格自变更为340元/方未再进行变更,收货人只负责收货,没有注意到标注的价格,经审理认为,收货员系混凝土使用工程的承包人,20张发货单中注明了单价,注明内容清晰可见,注明单价的部分应按照注明价格结算,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争议的三车混凝土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

双方争议的三车混凝土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三车混凝土的收货人与其他混凝土的收货人相同,发货单中注明的工地地址虽不是被告承建工程所在地,但原告均是按照工程承包人的意思将混凝土送至指定地点,即使使用人与被告不一致,亦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被告称涉案三车混凝土系个人使用并购买,应由实际使用人向原告结算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承担付款义务后向实际购买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2017年8月11日前C30混凝土应按照300元/方计算,之后的价格,供货单中注明单价的按照注明价格计算,未注明单价的,按照340元/方计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9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原告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由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泰安工程造价信息网下载的2017年第三、四季度商品砼参考价格复印件两份,证实2017年商品砼市场价格受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影响,其价格始终在上涨,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价格与泰安市商品砼参考价格相吻合,价格完全符合当时市场行情,所以应当是2017年9月起按照每一方460元价格计算。证据二、被上诉人混凝土明细(来源于本案一审庭审后双方各自提交了一份混凝土明细,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后各自复印的一份)及2017年11月6日混凝土发货单(交过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上诉人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混凝土发货单,并未约定价格,但是被上诉人在自制的混凝土明细中明确认可了当时价格为460元一方,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于商品砼的调整价格虽然没有签订价格变更协议,但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对于调整商品砼价格为460元已经达成共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该价格表来源于网络,没有权威发布机构的确认,且载明了只具有参考作用,对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明细,一审庭审结束后,法官协商,有一部分单子上是注明价格的,法官说这一部分签字了,有价格,就是签字已经认可了,我们老板就说可以,签字了,就认可了,后期说提供一份对账表,证据是真实的,向法庭提交过。183.5方认可460元的价格。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收取我方石子的清单照片一份,证实我方向上诉人提供低价石子。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无法证实与上诉人有关联性,该证据中未标注任何原材料名称,也没有我方人员签字或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创新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鑫瑞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创新建材公司主张的C30混凝土价格问题,根据一审中上诉人的举证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情况,可以确认:2017年8月3日合同约定单价300元,2017年8月11日调整为340元,以上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自2017年9月23日起单价统一调整为460元,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价格调整形成合意。被上诉人对此调价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价格调整为460元形成合意。上诉人仅提交有部分发货单记载为460元,对于未记载单价的发货单货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相应单价也为460元,故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原约定价格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二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创新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东平创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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