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民初4432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83072195C,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汶河街南宿昌东路3幢。
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N688416,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商办1栋22层22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聊城高新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学达,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金戈,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鑫瑞公司)、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豫鲁公司)、顾学达、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县四村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被告东平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被告山东豫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第一次庭审)、被告顾学达(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旧县四村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模板、木方款480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东平鑫瑞公司承揽了旧县四村村委开发的旧县时代新城XXX回迁安置楼房的建设项目,后转包给被告山东豫鲁公司,被告顾学达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该项目销售建筑用模板及木方。截止2019年3月1日,经结算,尚欠款项48039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山东豫鲁公司称发包方旧县四村村委尚有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各被告均迟迟不予支付材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平鑫瑞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列我方为被告。原告是与被告顾学达签订的买卖合同,我方通过其他案件得知被告顾学达系山东豫鲁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诉状中也提到其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被列为被告不适格。2.原告向被告顾学达出售的建筑用模板及木方,属于劳务公司应当提供的建筑工具、周转材料,与承揽工程的建筑方即我方无关。综上,我方对该买卖合同纠纷一事不知情,也不是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山东豫鲁公司辩称,顾学达并非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关于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情。如原告有加盖我公司印鉴的合同,应属顾学达在未经法人许可的情况下,窃取公章或伪造公章、冒用我公司人员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该拖欠材料款应由顾学达个人偿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顾学达辩称,我给山东豫鲁公司打工,该欠款由山东豫鲁公司承担,与我无关。
被告旧县四村村委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段某与被告山东豫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涉案木材运送至东平县旧县乡XX工地。2.段某的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段某系原告雇佣的木材销售人员,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收据九张。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项目负责人顾学达的要求向涉案工地销售木材共计66039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80000元,尚欠480390元。4.被告顾学达亲笔签名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木方款480390元。被告东平鑫瑞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此买卖合同事宜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东豫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于签订合同事宜并不知情,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如加盖我公司公章,不排除是顾学达伪造或盗用的可能;对证据2,我方不清楚段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收据上并无我公司盖章,经收人吴某也非我公司人员,不予认可;对证据4,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质证。被告顾学达对证据1-3第一次庭审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证据4质证无异议。
被告顾学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收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同时,法庭出示本院根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的(2019)鲁0923民初3349号原告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学达、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内该收款委托书的原件,一并交由当事人质证。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被告东平鑫瑞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款委托书上顾学达的签字,与我公司合同上的签字不同;且此委托书的有效期是从2018年11月29日开始,往后就没有了,应认定为有效期为1天。被告顾学达当庭对调取的委托书进行辨认、识别,认为:此系原件,截止日期没填是因为不知道工期多长时间。
另外,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共二项请求,前述为第一项)第二项请求,即调取建设局保存的招标合同,审查后明确答复不予调取,并记入法庭笔录。还有,又出示前述诉讼案件卷宗中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两份(右上角标注不同当事人提交;内容相同,形式要件不一致),并交由当事人质证。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这两份合同落款处乙方签名盖章,能够显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顾学达与被告山东豫鲁公司共同承包,虽然顾学达所提交的收款委托书是被告山东豫鲁公司授权,但不排除二被告共同承包被告东平鑫瑞公司工程的事实。被告东平鑫瑞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顾学达是山东豫鲁公司的员工。被告顾学达对两份合同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即收款委托书、两份承包合同,只有被告东平鑫瑞公司对收款委托书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或推翻,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山东豫鲁公司对证据1、2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或推翻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无证据佐证经手人处书写的“吴某”具体身份,但与经被告顾学达质证无异议的证据4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表明当事人间买卖事实的发生及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故本院对证据3、4一并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前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顾学达与被告山东豫鲁公司共同承包”的质证说明,与其诉状中载明的“被告顾学达系豫鲁公司项目负责人”相互矛盾。综合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采纳其诉状中的陈述。还有,前述的两份承包合同,虽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印鉴齐全的合同文本,应为当事双方形成的最终版本,故本院采信当事人印鉴齐全的版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2018年11月1日,甲方(供货方)段某与乙方(购货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东平旧县乡XX供应木材、模板,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规格与尺寸、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段某”签字、乙方处加盖“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2019年11月21日,段某出具《声明书》,声明其系***雇佣的木材销售人员,签订上述《木材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由***承担,***以其个人名义向买方主张权利。3.2018年10月9日,甲方(总承包单位)东平鑫瑞公司与乙方(劳务承包单位)顾学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名称(东平县旧县乡时代新城社区)以及承包范围、价格、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材料供应、双方责任、工程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黄河滩区脱贫迁建工程东平县旧县时代新城XX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相关个人签字;乙方处加盖“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顾学达”签字。4.2018年11月29日,被告山东豫鲁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公司员工顾学达收取旧县时代新城款项,“有效期限从该日至__年__月__日”。5.2019年3月1日,被告顾学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模板、木方款陆拾陆万零叁佰玖拾元整(660390%),已付款资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剩余肆拾捌万零叁佰玖拾元整(480390%)。2019年3月1日顾学达”。
本院认为,根据确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及责任承担主体。
(一)案涉《木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山东豫鲁公司签订。销售人员行为系授权销售职责行为,故出卖人为原告;如前认证论述,被告山东豫鲁公针对该合同的答辩及质证异议不成立,故其为买受人。(二)被告顾学达的身份及出具欠条的性质。一是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关印证,本院认定被告顾学达系被告山东豫鲁公司的员工,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收款、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山东豫鲁公司承担。二是被告顾学达出具的欠条系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结算、确认,且载明的数额明确、具体,故本院认定案涉欠款金额为480390元。(三)责任承担主体。原告无证据证实旧县四村村委与东平鑫瑞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进程及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情况。其以出卖人身份直接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故被告东平鑫瑞公司、旧县四村村委对案涉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案涉欠款责任承担主体为被告山东豫鲁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8039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顾学达、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7023元,由原告***负担2023元,被告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可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