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商办1栋22层2215室。

法定代表人:王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学达,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原审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汶河街南宿昌东路3幢。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金戈,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豫鲁公司)与被上诉人***、顾学达、原审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鑫瑞公司)、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县四村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鲁0923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豫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事实和理由:一、顾学达不是山东豫鲁公司雇员,买卖合同不是代表公司所签。2018年10月山东豫鲁公司从东平鑫瑞公司转承包到东平县工程,安排顾学达在工地负责。山东豫鲁公司向顾学达明确了工程款项以及劳务费、材料款的支付均应经山东豫鲁公司审核、经公司账户的授权。二、顾学达是工程利益实际享有者,不是山东豫鲁公司。山东豫鲁公司先期向该项目投资40万元,东平鑫瑞公司也已经向顾学达支付工程款约200万元,而顾学达自始至终没有向我公司转交该款项。顾学达已将价值高达几十万元的木方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雇员范畴。这些足以说明,顾学达不是山东豫鲁公司员工。三、一审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有误。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仅凭***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并且在顾学达无异议的情况下就认定为有效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能排除顾学达,与***重大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嫌疑。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多次与东平鑫瑞公司核对付款进度,东平鑫瑞公司一直拒绝承认,东平鑫瑞公司坚定不移地认定他们的合同对方是顾学达。这也可以佐证,顾学达是为自己谋利,没有代表山东豫鲁公司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板、木方款480,3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1月1日,甲方(供货方)段伦锋与乙方(购货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东平旧县乡五标段2#、5#供应木材、模板,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规格与尺寸、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段伦锋”签字、乙方处加盖“山东豫鲁公司”印章。2.2019年11月21日,段伦锋出具《声明书》,声明其系***雇佣的木材销售人员,签订上述《木材购销合同》系职务行为,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由***承担,***以其个人名义向买方主张权利。3.2018年10月9日,甲方(总承包单位)东平鑫瑞公司与乙方(劳务承包单位)顾学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名称(东平县旧县乡时代新城社区D区五标段2#、5#、8#、12#楼)以及承包范围、价格、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材料供应、双方责任、工程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东平鑫瑞公司山东省黄河滩区脱贫迁建工程东平县旧县时代新城一期项目经理部”印章及相关个人签字;乙方处加盖“山东豫鲁公司”印章及“顾学达”签字。4.2018年11月29日,山东豫鲁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公司员工顾学达收取旧县时代新城2#、5#、8#、12#楼款项,“有效期限从该日至__年__月__日”。5.2019年3月1日,顾学达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模板、木方款陆拾陆万零叁佰玖拾元整(660390%),已付款资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剩余肆拾捌万零叁佰玖拾元整(480390%)。2019年3月1日顾学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确认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及责任承担主体。(一)案涉《木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系***销售人员与山东豫鲁公司签订。销售人员行为系授权销售职责行为,故出卖人为***;如前认证论述,山东豫鲁公司针对该合同的答辩及质证异议不成立,故其为买受人。(二)顾学达的身份及出具欠条的性质。一是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并与其他证据相关印证,一审法院认定顾学达系山东豫鲁公司的员工,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收款、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山东豫鲁公司承担。二是顾学达出具的欠条系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数额的结算、确认,且载明的数额明确、具体,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款金额为480,390元。(三)责任承担主体。***无证据证实旧县四村村委与东平鑫瑞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建设进程及工程款的具体结算情况。其以出卖人身份直接诉请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故东平鑫瑞公司、旧县四村村委对案涉款项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案涉欠款责任承担主体为山东豫鲁公司。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豫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80,390元;二、驳回***对东平鑫瑞公司、顾学达、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7,023元,由***负担2,023元,山东豫鲁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山东豫鲁公司主张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复印件问题,经审核,***一审时提交的《木材购销合同》系原件,合同中加盖了山东豫鲁公司的公章,其一审时虽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不排除顾学达伪造的可能,但并未举证推翻该证据真实性,一审将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安全施工合同、收款委托书中,均有顾学达签名并加盖山东豫鲁公司公章,山东豫鲁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认定顾学达具有有权代表山东豫鲁公司从事案涉工程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象特征,其是否为山东豫鲁公司员工,并不影响这一表征的认定。一审认定山东豫鲁公司为案涉欠款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豫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翟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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