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23民初457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居民,户籍地河北省,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居民,户籍第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住齐河县。
被告:***,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83072195C,住所地东平县城汶河街南宿昌东路3幢。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加伟、***、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加伟,被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795元,利息1000元(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32,7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1月起为第三被告承揽的东平县旧县时代新城第六标段部分分包工程供应螺丝步步紧管子等组件,第一、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截止到2019年4月共欠下原告货款31,795元,第一被告出具了欠条,第二被告认可该货物欠款,该工程项目系第三被告总承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脱拒还。
被告*加伟辩称,我和***不是合伙关系,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我打的欠条我就该承担责任,催要货款的时候并未推脱,我只是给***打工。
被告***未答辩。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鑫瑞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原告***是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鑫瑞公司对此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鑫瑞公司被列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向其他被告出售的螺丝步步紧管子等组件属于劳务公司应当提供的周转材料,不属于建筑材料,也不属于人工工资,不属于建筑工程款,该材料买一次能用很多年,即使其他二被告购买了该周转材料,也不一定用在该工地,此买卖合同与鑫瑞公司无关。综上,鑫瑞公司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鑫瑞公司的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加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两*、收货单一*;2.原告发货单一*;3.原告***与被告***手机录音资料一份四段;4.原告***与被告鑫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录音资料一份;5.被告***曾经给原告***亲笔书写的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并附有***身份证件的欠据证明一份,该欠条中的欠款已经归还,原件被告已经收回;6.2019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鑫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款项未实际支付)。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步步紧螺丝管子等组件用于了被告***、***承包的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东平县旧县时代新城第六标段工程建设,被告欠原告货款31,795元的事实,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拖欠原告货款31,795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加伟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500元的欠条是我本人书写,2500元的欠款可能已经支付,我需要回去核实;对收货单有异议,上边没有日期,收货人姓名是我签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是收货,和欠货款没有关系,钱的事不清楚;下欠8600元的欠条内容和签名均不是我写的。对证据2发货单不清楚。对证据3、4、5的内容不清楚,***和***的录音和我没有关系,我不知情,我们是雇佣关系,不是合伙人,***是老板,我是打工。
被告鑫瑞公司质证意见:对买卖合同纠纷均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和*某通话听不清,也未整理成书面,也没有通话记录,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经审查,对于证据1中2500元的欠条,***自认系其本人所写,答辩意见中亦称对其打的欠条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8600元的欠条,被告*加伟对内容和签名均否认系其书写,原告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中收货单,***辩称收货人姓名是本人所签,内容不是本人写的,结合该收货的内容,上面既有货物名称和件数,也有单价和总数,***作为建设工地的收货人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系对收货单上货物数量和价格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发货单上面无客户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与被告***手机录音中没有提到与本案有关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与被告鑫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录音内容,只能证实*某同意帮助原告询问货款事宜,并不能证实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该增值税发票只能证实发票中体现货物名称、发票金额,购买方为鑫瑞公司旧县分公司,销售方为东平县泰轴机电销售部,收款人及开票人为***等内容,无法证实原告的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加伟给***出具欠条及收货单,欠付穿墙管、步步紧等组件款。原告称第一、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因承建东平县旧县时代新城第六标段部分分包工程购买原告***穿墙管、步步紧等组件,被告*加伟称其是***的雇用人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伟给***出具欠条一*,收货单一*,欠条的内容为:“欠穿墙管2500元”;收货单的内容为:“山型件1000个×0.77=770步步紧3500个×3.55=12425/13195收货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二)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由谁承担;(三)原告主*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原告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提交的期货款证据中,***出具的一*欠条和一*收货条经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故对该两份单据中欠款数额15,69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的其他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由谁承担
原告主*第一、二被告为合伙关系,***称其是***的雇用人员,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加伟应对自己出具欠条和收货单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在无证据证实系他人欠款的情形下,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被告***主*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瑞公司不是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鑫瑞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鑫瑞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鑫瑞公司偿还本案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应以欠款15,695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自欠款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本案证据中均未注明欠款时间和欠条出具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条出具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为计算起点,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对原告起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加伟应对自己出具欠条和收货单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695元及利息(利息以15,695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加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