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23民初3635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碧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83072195C,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汶河街南宿昌东路3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工作单位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建设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625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水泥销售人,曾多次向山东东平大安建工有限公司销售水泥,2016年1月14日,山东东平大安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水泥款62540元。2016年2月3日,山东东平大安建工有限公司在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名称为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鑫瑞建设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山东东平大安建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被告企业信息登记一份。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企业信息登记,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山东东平大安建工有限公司系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4日经结算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62540元欠条一份。2016年2月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因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公司、个人财产混同,明确只向被告鑫瑞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山东东平大安建工有限公司多次发生水泥买卖业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据原告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拖欠水泥款62540元,自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已转化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鑫瑞建设公司是一个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法人,即使是一人有限公司,也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公司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案涉债务应由被告鑫瑞建设公司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鑫瑞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请,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鑫瑞建设公司偿还货款6254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62540元及利息(以本金6254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