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923民初3349号
原告: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星美城市广场22楼2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N68841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汶河街南宿昌东路三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583072195C。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7日出生,住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和中,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鲁公司)与被告东平鑫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豫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4447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了“东平县旧县乡时代新城社区D区五标段2、5、8、12号楼清工大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因承揽工程共花费款40多万元,原告都是通过微信及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在其公司工程款中给付原告34478元,其他工程款迟迟不给明确答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躲避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的标的为工程款,依据是其称的为建筑案涉工程的多项支出,但该支出无法证实其建筑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指标,不等同于确定的工程价款。故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明确、不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豫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琰
人民陪审员*菊
人民陪审员万忠信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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