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新区丁卯万胜达建材经营部与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91民初76号
原告:镇江新区丁卯万胜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371号,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秋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蒋逸秋,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油建三公司东侧)。
负责人:任子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新区丁卯万胜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张秋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群、被告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47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息6%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孩溪路润晶化工有限公司综合同楼及仓库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量,综合单价每平方7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相应履行,并按约交付给被告。上述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152600元,扣除吸烟罚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实权本案债权发生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的原告包工包料,但实际上被告提供了49550元的材料款被抵做了合同中约定的先预支5万元的预付款。因原被告对应付款数额有异议,现一直在协商中,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延期开庭期间的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没有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孩溪路润晶化工有限公司综合同楼及仓库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开始到2018年11月29日结束,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量,综合单价每平方70元,包含3%税票。先预支50000元,下道工序进场前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并按约交付给被告。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外墙保温结算数量2180平米*单价70元=152600元,扣除朱成美吸烟罚款5000元。原告经营者签字盖章,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陈民贤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章。2019年1月5日,原告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金额共计152600元,被告签收并入账。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者和案外人镇江广源恒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秋娣。2018年11月1日,被告支付49950元给案外人镇江广源恒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张秋娣送50.54立方米保温材料给被告,被告现场项目负责人陈民贤签收。2018年11月15日,张秋娣送货42立方米保温板给被告,被告现场人员任家田签收。同日,案外人镇江广源恒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开具49950元(保温板50.5立方米27270元+保温板42立方米2268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入账。2018年11月20日,案外人镇江广源恒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开具27320元(50.5925立方米屋顶保温材料)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入账并付款,上述50.5925立方米屋顶保温材料被告认可收到。
另,原告与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阶段的律师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防腐保温专业承包资质,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152600元,扣除朱成美吸烟罚款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600元,由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为证。被告未能举证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的原告包工包料,但实际上被告提供了49550元的材料款被抵做了合同中约定的先预支5万元的预付款。被告支付给案外人镇江广源恒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49550元,未能举证证明上述4955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外墙保温工程预付款,原告未指示交付,被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镇江广源恒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人格混同,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双方合同未约定,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新区丁卯万胜达建材经营部外墙保温工程款14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09元(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以14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镇江新区丁卯万胜达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6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46元,由原告镇江新区丁卯万胜达建材经营部负担103元,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联系本案书记员查询汇款账号(联系电话0511-85319033);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