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邵云岩、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利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子良,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是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本案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法院河口区人民法院或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河口区人民法院或者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利津县境内,故利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被告***是否是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