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32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利津县。

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油建三公司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1692928U。

法定代表人:任子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8年10月11日,***向***出具证明,载明“欠石头款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元),东营临海公司,2018年10月11日”,***与案外人杨秀良在证明上签名。后,***基于同一事实又向***出具欠款条,主要内容为欠***石头款14500元,定于2019年1月1日前全部归还。***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款单位处写着东营林海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欠***石头款未付的事实,***要求***支付货款及自2019年1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为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东营市林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45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山山

书记员 汤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