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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3民初2498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镇腾龙大街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UAX83X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府前大道(***苑小区西门北邻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07442855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经不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已经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六原告劳务费共计52,750元(当庭变更为52,6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2、被告支付六原告6日的误工损失共计8,64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0日,六原告跟随***一起到被告**承包的由被告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包的成武县中国院子小区地库消防通风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六原告主要在工地从事消防通风安装工作,一直工作至2023年5月底,双方通过结算后共计欠六原告劳务费52,610元,***为六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条,并且**承诺于2023年5月31日前**所有欠的工资。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欠付的工资。在六原告讨要工资的过程中,被告**承诺支付六原告一周的误工损失共计8,640元。综上所述,六原告按照被告安排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六原告劳务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转包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1日,被告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从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风管设备一宗,用于中国院子工程,并由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六原告跟随带班人***到工地对上述设备安装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对六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经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及**确认,欠六原告劳务费分别为:***7,420元、***2,660元、***10,440元、***12,350元、***10,500元、***9,240元,共计52,610元。上述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期间,被告*****于2023年5月31日**六原告的工资,但未履行承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风管设备一宗,并约定由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六原告为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的风管设备进行安装施工,六原告与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由其支付六原告的工资,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债务的加入。被告**在债务加入后未履行代偿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被告**应对六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2,610元及利息(以52,61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菏泽汇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元,由被告**、德州胜铭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