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林强铁建工程有限公司

***与菏泽市林强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02民初648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林强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黄镇乡徐庄村(327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姬生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林强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霞与被告菏泽市林强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菏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7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菏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7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其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自2006年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受被告的领导、管理,遵循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根据单位要求上班,按时考勤,有事请假。原告后被升为领班,按被告的要求管理小组成员,带领小组成员干活,被告将原告的工资直接汇入原告所开的账户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汇入的3万元工资,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争议的,请依法确认。
菏泽市林强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更不会向原告发工资,原告承包工程后,其自主招收工人,自主管理,并由原告向工人发放工资,很明显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是法人单位,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龙堌分理处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的事实,也就印证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为其支出了医疗费37万余元,经报销,个人承担了21万余元,这个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举的第三份证据是部分掐段打的流水记录,但该流水2016年6月18日明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三万元是劳务费,而非工资,原告如将近年来全部流水打出,将会显示不低于10个是支付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10月27日显示工资属于表述有误。
被告提交10个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实际支付的是工资,而并非工程款或承包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劳动关系争议向菏泽市牡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认为原告是以承包人的身份承包被告处的工程,自行组织施工并进行管理,被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再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报酬,并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虽然有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汇入3万元时显示转账用途为工资,但被告提交的其他向原告支付报酬时的银行流水均注明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条件,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关于劳动关系成立所应当具备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同原告未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