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

单县江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722财保54号
申请人:单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开发区南樊路以南外环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3128681670。
法定代表人:孙**,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请人: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吕陵镇工业园(原山东省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85129291F。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北城大名城9号楼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N12C78R。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单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与被申请人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建筑公司”)、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建筑公司单县分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单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永德建筑公司单县分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并提供了财产保全申请人为单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66713128020200000036)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单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单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四份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2018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永德建筑公司单县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从申请人**建材处购买干混砂浆等建筑原料,并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申请人**建材主张,自签订《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后,申请人**建筑于2019年1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永德建筑公司单县分公司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至2019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462562.6元。现申请人单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菏泽市永德建筑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银行存款600000元。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单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