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民申43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一审被告:菏泽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菏泽昌源车业以南、**进村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80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菏泽中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