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4394号
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北外环鄄七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49302470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822060764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
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9,774元;2.请求一切涉案费用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郓城悦华城7、8、9、10、11号楼安装水电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2020年8月份工程由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施工停止。这时原告要求继续施工,但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无奈便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确认,结果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总工程价款为889,73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349,959元,其余至今未付。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合同5.1中约定结算是按照建设单位决算审计后的总价下浮13%进行结算,合同6.2约定付款也是建设单位到账后扣除下浮费用后付至被答辩人指定账户。目前,建设单位并未与我司进行决算审计,也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所以我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我司积极向建设单位推进结算和追索工程款,我司进行了发函和起诉,目前案件已经立案。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诉讼费应当有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被答辩人擅自提起诉讼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悦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郓城悦华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3.5.1项中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全部专业工程禁止分包(除发包人指定分包外),合同3.5.2项中约定不允许承包人直接分包。2020年3月1日,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郓城悦华城7#、8#、9#、10#、11#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五栋楼的水电预埋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在2020年8月份,由于资金问题施工停止。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认定已完工的工程量为29533.91平方米。2021年5月21日,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分包工程施工进度产值进行了确认,认定至2021年5月份,原告完成的施工进度产值为889733.6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49,959元。2022年8月,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悦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311654元。
另查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代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5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悦华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分包工程施工进度产值审核确认表、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费电子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与山东悦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郓城悦华城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了总承包合同中禁止承包人直接分包的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明知总包合同中存在禁止分包的约定而又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虽未施工完毕,也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值进行了确认。在案涉工程长期停工且客观上无法验收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确认的产值审核确认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65559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2417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恒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24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9元,由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