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6民初849号
原告:莱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7972954XX。
法定代表人:梁尚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姣,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林,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金,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住,住山东省费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莱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公司诉称:2018年3月9日,原告莱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莱芜碧桂园天樾工程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549046.71元。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天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不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其实质是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的货物之后,将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集团及其关联置业公司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泰安恒大滨湖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申请人,用于支付货款,申请人作为买受人的部分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起诉请求支付的1549046.71元货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以未到期的商票及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商票起诉我方要求支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申请人不是承兑人,承兑人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联的置业公司,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实际履行不符合《民法典》、《票据法》等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申请人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发生的工程款应收债权,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联的置业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经背书后支付给被申请人。商业承兑作为付款的一种支付形式,其性质和风险被申请人理应清楚,被申请人既已接受,就成为票据持有人,等于认可申请人以承兑方式履行了买卖合同支付义务,也等于接受了商业承兑可能产生的风险。我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此,被申请人的诉求已经不属于买卖合同项下请求付款的权利,而是持票人的追索权,本案商票到期因承兑人原因未能兑付,不能等同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义务没有实际履行,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企图通过买卖合同纠纷将持票人的风险转嫁到申请人,于法无据。2、因申请人合法背书转让案涉承兑汇票,被申请人仅享有票据权利,而不在享有请求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的置业公司应成为本案被告,被申请人故意遗漏该被告,是恒大集团公司近期因现金流断裂出现商业承兑跳票现象及其他一系列问题,让其下游施工单位、供应商、小业主对其产生严重信任危机,申请人不以票据追索纠纷为由追责恒大,是担心恒大兑付能力,而故意偷换概念,以“买卖合同纠纷”向申请人追责,并超额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是把票据追索纠纷中承兑人应承担的兑付义务强加给申请人,把商业承兑风险全部转嫁给申请人,显然违反《民法典》《票据法》,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法院同意追加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联的置业公司为本案被告。3、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在本次恒大风波中遭受的压力和损失更大,目前尚有高额到期未能兑付的恒大商业承兑。如果被申请人恶意规避法律、转嫁风险的行为获得法院支持,将引发连锁效应,直接导致申请人资金链断裂,关乎施工企业的生死存亡,更会影响到施工企业下游的大批劳务工人、供应商的利益,甚至会引发社会动荡,也不利于倡导社会诚实守信和公序良俗,故在处理该类事件中应持谨慎态度。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的一审民事纠纷及相应的执行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现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天元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公司持其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诉来本院,符合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混凝土采购合同第9章证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若有重大分歧,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莱芜碧桂园●天樾工地办公室,该办地点位于济南市莱芜区,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天元公司主张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请求追加恒大地产集团及其关联置业公司为被告,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