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民辖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县金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后寨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9260557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县金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25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份,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协商,将其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泰百合花园小区的16#、17#、18#楼的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上诉人,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由于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中工程款不能按时划拨到位,而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施工。上诉人认为,本案发生地点在济宁市任城区长泰百合花园小区,且该工程因拖欠工程款而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现被上诉人还是因该工程在施工中的经济损失而在梁山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实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8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施工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且建筑工程为不动产,依法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也是基于涉案建设工程而引起,故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济宁市任城区,故本案应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32民初2575-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