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22民初5177号
原告:河南租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B座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MA3X97EBX2。
法定代表人:何新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山县金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城后寨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592605571B。
法定代表人:司明珠。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9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3621K。
法定代表人:庄纪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租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县金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河南租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租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山县金冠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租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河南租良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翟玉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