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200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200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聊城市。
法定代理人:司某,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市。系刘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阳谷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司某、刘某2、刘某、王某1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2是否系工亡存在疑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司某提交的证据,刘某2受雇于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社保缴纳情况相印证,其实际工作单位应为该公司。司某在颐馨园小区二期工地承包外墙粉刷业务,若刘某2确实在上诉人工地处出现,也不能排除刘某2为司某工作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对刘某2的工资计算错误。月记薪天数应为(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即使刘某2日薪为200元,其月工资应当为4350元而非6000元。刘某2身故时为节假日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当日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某2若为工亡,前提是其当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聊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劳动争议案卷材料显示,司某曾在该案中提交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宗,证明刘某2系日常生活中无明显原因及诱因的出现头晕伴恶心、呕吐、入神经康复科就诊。上述病历足以推翻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加之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及刘某2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力弱。即使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行政诉讼加以确认,在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民事审判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认定,如果结论不同于该工伤认定,其推翻的是该工伤认定行为所涉及社会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认定,而不是行政行为本身,行政行为的形式效力依然存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未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加以审查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案外人钱某1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司某、刘某2、刘某、王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4035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不支付被告刘一龙、刘某、王某1每人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2.请求依法撤销聊劳人仲案字[2019]第2号仲裁裁决书;3.审理中放弃诉讼请求的第2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02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国恒建筑承建聊城颐馨园小区二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钱某1,钱某1雇佣刘某2在其分包工程中工作。刘某2工作期间受钱某1管理,钱某1按月向其发放报酬。2014年4月3日下午,刘某2在颐馨园小区二期工地上突发疾病,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司某系刘某2之妻,刘某2、刘某系刘某2的儿子、女儿,刘某2于2000年8月25日出生,刘某于2009年1月30日出生,王某1系刘某2的母亲,王某1于1940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以国恒建筑、钱某1为被申请人申请至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6]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某2与国恒建筑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国恒建筑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民事判决书中,作为第三人的钱某1述称每天支付刘某2工资200元。
2016年12月29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刘某2为因工死亡。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鲁15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国恒建筑与司某对该行政判决书均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15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除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并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国恒建筑承建聊城颐馨园小区二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钱某1,钱某1雇佣刘某2在其分包工程中工作。刘某2工作期间受钱某1管理,钱某1按月向其发放报酬。2016年4月3日下午,刘某2在颐馨园小区二期工地突发疾病,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判决书认为:国恒建筑承建聊城颐馨园小区二期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钱某1,钱某1雇佣刘某2在其分包工程中工作。刘某2工作期间受钱某1管理,钱某1按月向其发放报酬。2016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刘某2在颐馨园小区二期工地突发疾病,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某2与国恒建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国恒建筑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然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国恒建筑举证期限内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但国恒建筑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尤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亦没有向法院提交刘某2的死亡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损害国恒建筑的相关权益,故认定工伤决定不应予以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判决如下: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确认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2019年1月24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9]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国恒建筑支付丧葬补助金24035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自2016年5月起支付刘某2、刘某每人每月180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且随国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而相应增加,直至二人满18周岁止;自2016年5月起支付王某1每人每月1800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且随国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而相应增加,直至王某1去世为止。国恒建筑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生效的(2016)鲁1502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某2与国恒建筑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经生效的(2018)鲁15行终10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并未损害国恒建筑的相关权益,认定工伤决定不应予以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判决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行初75号行政判决;确认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但并未撤销,即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认定刘某2因工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恒建筑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司某、刘某2、刘某、王某1丧葬补助金24035元(48070元/年÷2),支付被告司某、刘某2、刘某、王某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被告刘某2、刘某、王某1属于刘某2的供养亲属,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生效的(2016)鲁1502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刘某2雇主的钱某1称每天支付刘某2工资200元,即月工资6000元。故原告应自2016年5月起每月向刘某2、刘某、王某1各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6000元/月×30%),支付刘某2、刘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至满18周岁止,支付王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去世止,且随国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而相应增加。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刘某、王某1、司某丧葬补助金24035元;二、限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刘某、王某1、司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三、限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起按每人每月1800元支付被告刘某2、刘某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二被告年满18周岁止,且随国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而相应增加;四、限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起按每月1800元支付被告王某1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去世止,且随国家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而相应增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是否应追加诉讼主体,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刘某2因工死亡的事实是否清楚,认定刘某2的月工资数额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钱某1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钱某1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所以一审法院未追加钱某1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聊人社工伤[2016]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刘某2因工死亡。上诉人主张刘某2受雇于山东聊建方成建设有限公司,且不排除事发当天刘某2为被上诉人司某工作的可能性,因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刘某2的月工资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普光
书记员肖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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