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850号 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兴华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大***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建筑公司)与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盛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合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0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修复费4332715.69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共计4382715.69元;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小区5、7、9号***使用的普通砌筑砂浆、普通地面砂浆及普通抹灰砂浆。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由于5号楼开工最晚,供货时间也随之最晚。原告发现使用被告提供的抹灰砂浆的5号楼墙面出现膨胀鼓包,严重的还出现鼓包脱落,脱落后发现砂浆中出现黑色物质。***小区五号楼抹灰面积22000平方米,铲除重抹修复等损失需要近5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抹灰砂浆不合格导致上述现象出现,原告发现后及时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合盛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属部分属实,签订的合同属实,***5#的抹灰砂浆是被告提供的,出现鼓包脱落及砂浆由黑色物质的情况属实。***5#、7#、9#楼的抹灰砂浆都是被告通过对进来的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后再提供给原告的,但其余两个楼没有出现该情况,涉案砂浆不止供给原告,还向其他商家供货,被告供给的5#楼同批次生产的其他商家的砂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原告在使用前只需要对砂浆加水搅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证咨询服务、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5号楼内墙鼓包脱落需要修复的面积25249.84平方米,修复费用4332715.69元,因鉴定花费50000元。被告对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其修复面积及修复费用。经审查,上述鉴定报告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根据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部分外聘专家一致通过并经法庭质证的维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修复面积和修复费用,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系其合法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出示了第一次、第二次审判笔录及原告方递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之后提交的材料点验单、监理日志、情况说明、吨数计算等,被告对审判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无异议,被告认为监理日志与其无关,监理日志与情况说明均系原告单方出具,吨数计算不准确,被告实际向原告5#楼提供抹灰砂浆是从2019年5月份开始的,但是根据原告递交的监理日志载明5#楼抹灰时间是2019年8月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点验单真实、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监理日志系监理方根据施工进展情况制作的,是对施工过程的客观、真实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约定:一、砂浆供应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单位***5#、7#、9#楼,施工单位国恒建筑公司,交货地点(工程地址)******大街北,所属区域度假区,供货时间2018年8月起。二、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普通砌筑砂浆(DM)M5/M7.5/M10,普通抹灰砂浆(DP)M5/M10/M15,普通地面砂浆(DS)M15/M20,单价均为255元/吨。冬季施工每吨加10元。备注:1、上述价格均含运费及装卸费。发票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砂浆数量的确认预拌砂浆的供货量以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过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确认的,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预拌砂浆送到施工现场,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四、预拌砂浆的结算方式。按建设单位合同付款比例支付货款。支付所有货款,货款必须打入公司指定账户。五、标准和验收;1、乙方供货时应提供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保证产品质量满足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用于交货检验的预拌砂浆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砂浆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交货检验和复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方承担。六、双方的责任和义务,3、甲方在乙方知道下负责预拌砂浆储料罐的使用和正常维护,确保储料罐退场时能正常使用。由于施工人员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储料罐损坏,甲方按价赔偿。地方关系由甲方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地方村民阻扰造成的停货责任由甲方承担。4、预拌砂浆运到指定地点后,甲方因现场添加外加剂、拌合物等其他材料而引起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6、乙方应按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时向甲方提供预拌砂浆的相关资料。8、因乙方产品不合格或供应不及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其他约定,1、预拌砂浆使用过程中,甲方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在2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2、甲方如因特殊原因,选购其他厂家产品,必须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一次性**所欠货款,否则,甲方应给与乙方200000元违约金。 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指定5#楼供应抹灰砂浆700余吨。2021年9月7日聊城市明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方提出小区墙面质量问题,2021年9月19日经聊城市华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初步察看,抹灰砂浆内有异物,吸水膨胀引起鼓包脱落,需要进行维修处理。2021年9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共同取样鉴定。2021年10月8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QS/C27-29-01鉴定报告,鉴定认为:1.该工程内墙抹灰表面爆裂的原因如下,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Q210822及Q210208),该工程内墙抹灰爆点三氧化二铁的含量,5#试样是7#对比试样的数倍,其余化学成分含量二者接近。因暗色斑点中含有的不稳定状态的铁的化合物在反应过程中有体积膨胀的特性,虽然在搅拌、施工中该种块体已经部分遇水膨胀粉化,但由于砂浆从搅拌到终凝相对时间较短,部分大体积的块体未完全反应,体积虽有所减小,但仍有未来得及反应的块体存在于抹灰砂浆中,抹灰砂浆浇筑终凝后(块体在抹灰砂浆中呈不均匀分布)靠近墙体表面部分残留块体继续与空气中渗入的水分反应而体积膨胀,产生内应力,超过了墙表面乳胶漆的承受能力,出现表面爆浆现象。2.目前所检内墙抹灰局部爆裂不影响结构安全,但对工程正常使用及观瞻有影响,应进行处理。被告自认有自己的实验室,但没有检测部门检测,也没有提交检验报告。原告认为需要施工方进行检测,也未提交进行交货检验和复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的证据。 经原告申请,***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8日作出了***鹄基鉴字(2022)第05号司法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5号楼内墙修复的面积为:25249.84平方,修复费用为:4332715.69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本案中,原告系在发现被告所供砂浆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向被告发出通知,经鉴定所用砂浆含有的三氧化二铁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自认其向原告提供的5#楼抹灰砂浆,原告只需要加水搅拌即可使用,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添加外加剂、拌合物等其他材料而引起的质量问题及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认定被告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出现墙面鼓包脱落并伴有出现黑色斑点现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约定:1、乙方供货时应提供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和出厂检验报告,保证产品质量满足国家和省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用于交货检验的预拌砂浆试样,是在交货地点预拌砂浆运输车卸料口由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认可所采取的有效试样。交货检验和复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方承担。3、因乙方产品不合格或供应不及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被告没有提交检验报告,原告也未提交其已进行交货检验和复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的证据,但原告在5#楼进行抹灰施工前,同样使用被告提供的砂浆进行7#、9#***没有问题,基于此产生一定的信任,但原告未经验收程序即投入使用,其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以减少至70%比例为宜。故被告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修复费、鉴定费总损失即3067900.9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鉴定费共计3067900.983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1元,由原告聊城市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80元,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4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