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1101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自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8月进入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从事施工管理岗位,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自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1999年离开单位进入聊建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上班,之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变更名称为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原告去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保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要求提供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期间在单位工作时每年一份一个月的工资表,但由于时间太长,工资账簿早已丢失,因此,原、被告无法提供上诉期间的工资表,导致社保部门无法计算上述期间工龄,从而影响原告退休待遇。所以需要确认原告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自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期间为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管理,工资由其发放,提供劳动,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和事实,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变更名称为被告,故,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适格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原告***到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从事施工管理岗位,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作为申请人,以山东聊建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聊建集团第五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组、**建筑为被申请人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21]第6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出具的证明、***的人事档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原告***到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为***发放工资,其从事的工作为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对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原告***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聊城地区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于1989年8月至199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聊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 鑫